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昕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昕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按附件二調解書所載內容支付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款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予
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1個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2名被害人,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
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惡性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自白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審酌洗錢防制法早已於112年就明文規定不得出售帳戶,被告仍為求迅速獲利,而販賣帳戶給不詳之人;被告於本案中提供1本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造成本案2名告訴人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21,015元之損害,本院並將此洗錢金額之10分之1,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酌減至20分之1,作為罰金刑度之參考;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與2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其中一名告訴人陳品蓁(賠償5,000元)已全部履行賠償,另一名告訴人廖玉香(賠償3萬元)尚在分期給付中,目前已到期部分均已履行;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高商畢業之學歷、於診所擔任助理,尚有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付出金錢賠償告訴人,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又為保障告訴人廖玉香權益,兼衡督促被 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新北市○○區○○○○○000○○○○○00號調 解書所載內容條件分別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廖玉香,以啟自新 。末後,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被 告 楊昕如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昕如(原名:楊淑汝)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在網路瀏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小王子」之人 所刊登以金融卡換現金之廣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 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 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 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台灣小王子」期約交付1個金 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後,於113年7月3 1日0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居處外盆栽旁,由「台灣小王子」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不知情之文紹軒(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不起訴處分)前往拿取,再轉交該集團不詳成員,楊昕如 另以LINE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 給「台灣小王子」,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 財產犯罪。嗣「台灣小王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之詐術,訛詐陳品蓁、廖玉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之款項至郵局帳戶,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品蓁、廖玉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昕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台灣小王子」期約交付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8萬元之對價後,於上揭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等資料交予「台灣小王子」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即陳品蓁、廖玉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品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轉帳畫面擷圖。 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玉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受騙後,轉帳、匯款至郵局帳戶之款項,立即遭提領、轉出一空之事實。 6 被告與「台灣小王子」對話訊息擷圖。 被告與「台灣小王子」期約交付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8萬至12萬元對價後,於上揭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交予「台灣小王子」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另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及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請酌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品蓁 113年7月30日14時5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名稱「林玉梅」、「陳怡萱」向陳品蓁誆稱有意購買商品,但應與所提供之「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驗證云云。 113年8月1日13時54分許 2萬1,015元 2 廖玉香 113年7月3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廖玉香之姪女來電誆稱急需借錢云云。 113年8月1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調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