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95號
CHDM,114,金簡,295,202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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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翔恩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欄應增補如理由欄所示之附表。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欄,所引用之附件即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066號起訴書,漏引
附表,顯然有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
更正如主文。其應增補之附表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碧蓮 112年9月19日某時起 假檢警 ①112年9月23日9時56分33秒 ②112年9月24日10時46分18秒 ③112年9月26日9時57分53秒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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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