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琮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琮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及
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之記
載,應予刪除。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3至
5證據清單欄內有關「報案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報案
紀錄(含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內有
關「向江孟儒佯稱可售出演唱會門票但帳戶凍結應依指示操
作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向江孟儒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
會門票,但匯款期間帳戶遭凍結,應依指示操作,配合實名
認證云云」;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內有關「4萬2113元」之
記載,應補充為「4萬2113元(含手續費15元)」;附表編
號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內有關「平台交易」之記載,應更正
為「平台認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琮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無正當理由而將其郵局帳戶及西螺農會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固有期約對價,惟被告本案既經論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本案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其郵局帳戶及西螺農會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及西螺農會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屬
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情節有明顯之差異,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已自白犯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雖未到庭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然審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法目的在
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則被告於
本院判決前既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之情,應可認被告
行為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亦無證
據可徵被告本案因提供其郵局帳戶及西螺農會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起訴書亦僅記載「前案與本案
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
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雖有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惟未有詐欺、洗錢等與本案同罪質之犯
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將其郵局
帳戶及西螺農會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迄未與本案之告訴人林宜蓁、江孟儒、陳煒潔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郵局帳戶及西螺農會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洗錢防制法已明 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郵 局帳戶及西螺農會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林宜蓁 、江孟儒、陳煒潔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及西螺農會帳戶內之款 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38號 被 告 張琮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琮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依自稱居住在香港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女子(下稱香港女子)之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 25日下午2時50分許前某日時,透過彰化縣竹塘鄉之某統一 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西螺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西螺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對方,並將 前述帳戶金融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告知對方,藉以獲取香港 女子日後給予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之報酬。而該 香港女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而轉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二、案經林宜蓁、江孟儒、陳煒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琮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宜蓁、江孟儒、陳煒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宜蓁、江孟儒、陳煒潔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宜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宜蓁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江孟儒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江孟儒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西螺農會帳戶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煒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臉書販售商品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煒潔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西螺農會帳戶之犯罪事實。 6 郵局帳戶、西螺農會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均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被告雖辯稱是依指示匯款至金管會人員指定帳戶,惟未能提供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其匯款原因不明,難認與本案有關,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 時侵害數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惟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宜蓁 於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透過臉書向林宜蓁之女佯稱欲購買卡片但應至指定平台認證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2時51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3元元 郵局帳戶 2 江孟儒 於113年8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向江孟儒佯稱可售出演唱會門票但帳戶凍結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江孟儒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 4萬2113元元 西螺農會帳戶 3 陳煒潔 於113年8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向陳煒潔佯稱欲購買豆豆鞋但應至指定平台交易云云,致陳煒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 3萬元 西螺農會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