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琍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97號、114年度偵字第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琍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行「提款卡及密碼與LINE暱稱」之記載,
更正為「提款卡與LINE暱稱」;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李易
陽」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易陽」。
㈡證據欄㈡第2行「第37至40頁」之記載後,補充「第129至131
頁」、第10行「卷第291頁」之記載,更正為「卷第73頁」
。
㈢附表一編號1至7「匯款時間」欄之記載,依序更正為「113年
7月21日15時10分許」、「113年7月21日15時16分許」、「1
13年7月21日15時20分許」、「113年7月21日15時21分許」
、「113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編號8「證據名稱」欄⑵第
6至7行「第205至213頁」之記載,更正為「第205至211頁」
;編號9「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2行「假抽獎真詐欺」之記
載,更正為「假購物真詐欺」;編號10「證據名稱」欄⑵第4
至5行「第265頁」之記載,補充為「第263、265頁」。
㈣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2至3行「假解除分期付
款真詐欺」之記載,更正為「假購物真詐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第4筆之記載,更正為「113年7月29日1
6時48分許、2萬9,985元」;「證據名稱」欄⑵第2至3行「語
詐欺集團」之記載,更正為「與詐欺集團」、第8至9行「第
89頁」之記載,更正為「第89至91頁」;附表二編號2「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第2至3行「假解除分期付款真詐欺」之記
載,更正為「假購物真詐欺」;「匯款金額」欄第2筆之記
載,更正為「2萬4,123元」。
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琍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年度軍偵字第97
號【下稱軍偵卷】第133頁);告訴人蕭雅茹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偵卷第104至105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
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
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前置犯罪均為普
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
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此為「必減」之規定),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犯為應為「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此
為「必減」之規定),再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因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經此具體情況之比較適用結果,
應以新法為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各以一交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其所有之台
中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各稱台中商銀
帳戶、A郵局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其胞弟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各稱
B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各向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詐欺取
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洗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各次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
所犯洗錢未達1億罪部分,於偵審中均為自白,且未獲有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均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皆遞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貪圖約定之利益而分別將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自己所有及其胞弟所有之各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
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
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
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更因此使胞弟陷
於檢警調查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嗣與告訴人林易
陽達成調解,並賠償約定款項予告訴人林易陽,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被告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參,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
前未有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
;參以其犯罪動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等之意見,暨被
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
級:中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 均為幫助行為、期間間隔不長,各次犯罪所生危害,及考量 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㈡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114年度偵字第561號卷 【下稱偵卷】第24頁、軍偵卷第128、129頁),本院亦查無
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分別匯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至各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提領一 空,有台中商銀帳戶、A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B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7至269、275頁、軍偵卷第18、21 頁)可查,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 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 114年度偵字第 561號 被 告 莊琍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琍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琍廷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TW.借貸當天撥 款-盧」之人約定,由莊琍廷提供2個帳戶即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由莊琍廷提供其己身向臺中 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5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機構代碼:700,下稱中華郵政公司A)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LINE 「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人,莊琍廷遂於113年7月21 日15時9分許前某時,自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原斗店寄出提款卡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 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TW.借貸當天撥款-盧」台中商 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A之提款卡密碼,嗣「TW.借貸當 天撥款-盧」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出款項至台中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 帳戶A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又莊琍廷因前開台中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A遭警示 而無法使用,竟另行起意而與LINE暱稱「張凱為」約定 由莊琍廷提供2個帳戶即可獲得5萬元之對價,於113年7 月29日16時2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境內某統一 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將其不知情胞弟莊村逸
(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 公司(機構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B)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機構代碼 ;050)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與LINE暱稱「張凱為」之人指定之人 收受,並於寄送後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凱 為」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B及中小企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出款項至中華郵政 及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盈涵、蕭雅茹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盈涵、蕭雅茹、方冠雯、李易陽、宋元瑜、劉俊希、 陳若芸、陳韋銘、林諺亨、黃怡菁、吳冠霖及黃慈儀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114年度偵字第561號:被告莊琍廷於警詢之供述(卷第 21至28頁)、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 (卷第279頁至283頁)、中華郵政帳戶A開戶及往來明 細資料(卷第285至289頁)、彰化縣警局芳苑分局書面 告誡(113年9月12日開立,卷第291頁)及如附表一所 載證據。
(二)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卷第23至31頁、第37至40頁)、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資料(卷第15至18頁)、中華郵政帳戶B開 戶及往來明細資料(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莊村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第59至64頁、第129 至131頁)及如附表二所載證據、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1 37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借款案件而 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案件,卷第119至122頁)及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113年8月24日開立,卷第 291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二次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4年度偵字第561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方冠雯(提出詐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真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方冠雯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方冠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出款項 113年7月21日15時9分許 8,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⑴告訴人方冠雯於警詢之指訴(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第6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照片(第67頁) 2 林易陽(提出詐欺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真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林易陽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易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1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易陽於警詢之指訴(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林易陽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第93頁) ⑶告訴人林易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截圖(第85至93頁) 3 宋元瑜(提出詐欺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真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宋元瑜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宋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1日15時19分許 2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⑴告訴人宋元瑜於警詢之指訴(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宋元瑜提供之Instagram畫面及訊息截圖照片(第113頁) ⑶告訴人宋元瑜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第114頁) 4 劉俊希(提出詐欺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真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劉俊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俊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1日15時20分許 2,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⑴告訴人劉俊希於警詢之指訴(第41至42頁) ⑵告訴人劉俊希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第127頁) ⑶告訴人劉俊希與詐欺集團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129至139頁) 5 陳若芸(提出詐欺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真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若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若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1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若芸於警詢之指訴(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陳若芸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照片(第151頁) ⑶告訴人陳若芸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詐欺抽獎網頁截圖照片(第153至159頁) 6 陳韋銘(提出詐欺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真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韋銘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韋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1日15時29分許 1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韋銘於警詢之指訴(第47至50頁) ⑵告訴人陳韋銘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第171頁) ⑶告訴人陳韋銘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照片(第173頁) ⑷告訴人陳韋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Instagram頁面截圖照片(第174至177頁) 7 林諺亨(提出詐欺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真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林諺亨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諺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1日15時36分許 2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諺亨於警詢之指訴(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林諺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189頁) ⑶告訴人林諺亨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第190頁) 8 黃怡菁(提出詐欺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信用卡遭盜刷須止付真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黃怡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怡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1日16時56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A ⑴告訴人黃怡菁於警詢之指訴(第53至54頁) ⑵告訴人黃怡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第205至213頁) ⑶告訴人黃怡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第213至215頁) 113年7月21日17時許 4萬9,988元
附表二(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王盈涵(提出詐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解除分期付款真詐欺」手法對告訴人王盈涵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盈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出款項 113年7月29日16時2分許 2萬9,987元 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王盈涵於警詢之指訴(卷第77至79頁) ⑵告訴人王盈涵提供之語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第89頁) 113年7月29日16時4分許 4萬9,987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7月29日16時4分許 1萬9,127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7月29日16時4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B 2 蕭雅茹(提出詐欺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解除分期付款真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蕭雅茹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蕭雅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9日17時19分許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B ⑴告訴人蕭雅茹於警詢之指訴(卷第95至97頁) ⑵告訴人蕭雅茹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第103頁) 113年7月29日17時21分許 2萬2,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