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48號
CHDM,114,金簡,248,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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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
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國龍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
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
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惟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表示有配合警
察機關查獲正犯即取簿手王名洋魏子傑(見偵卷第15頁、
偵緝卷第52頁),王名洋魏子傑並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34、953號判決判處罪刑,有各該判決可參,堪認
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是依此
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此具體情況之比較適用結
果,應以新法為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惟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
響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
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
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
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揆諸前
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罪,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欺
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
未達1億罪部分,於偵審中均為自白,未獲有犯罪所得,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已如前述
,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認良
好;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中即有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遭判
刑之紀錄,被告當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貪圖約定之
利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無辜
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
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亦使被
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查獲取簿手王
名洋、魏子傑,惟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
及其犯罪動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等之意見,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㈡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於本 案中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分別匯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提領一空,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可查,詐欺人員將 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 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 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2號  被   告 廖國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龍於民國113年6月2日20時許,在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 張貼之不實工作廣告,竟加入該貼文內的LINE好友,嗣LINE 暱稱「財」之人與廖國龍聯繫,稱租借1個帳戶5天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租金。廖國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不需花費高額代價向他人租用,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無正當理由,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2日8時54分 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簿及提款卡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供「財」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陳昀羲、游嘉娳、許智傑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各筆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嗣陳昀羲、游嘉娳、許智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昀羲、游嘉娳、許智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昀羲、游嘉娳、許智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昀羲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昀羲遭詐騙,並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嘉娳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游嘉娳遭詐騙,並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智傑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許智傑遭詐騙,並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以一張提款卡15萬元之代價,將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 均相同,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 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及同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罪及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多人受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號)予他人使用,業經報告機關於1 13年6月20日對被告為書面告誡,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昀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7時5分許,在臉書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陳昀羲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等語,嗣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陳昀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日19時41分許 2萬0,020元 2 游嘉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21時35分許,在臉書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游嘉娳刊登之商品,惟訂單遭凍結等語,嗣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游嘉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6月3日19時48分許 ②113年6月3日19時5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7,019元 3 許智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3時20分許,在臉書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許智傑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等語,嗣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許智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日20時4分許 3萬9,0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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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