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10號
CHDM,114,金簡,210,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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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曦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曦漢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
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出租予他人使用,與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不符,竟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承浩」之人聯繫,約定
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出租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曾曦漢依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放在其彰化縣彰化市台鳳里互助一街住處附近之指定地點,
提款卡上並載明提款卡密碼,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3年12月1日向王思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王思
峻)佯稱:有中獎,需按指示操作以獲獎云云,致王思竣陷
於錯誤,於113年12月3日20時40、41、42分許,分別匯款49
,986元、49,983元、29,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曾曦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思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至19頁
反面)。
 ㈣告訴人王思竣提供之手機蒐證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20至29頁)。
 ㈤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0至31頁反面
)。
 ㈥被告與「吳承浩」之LINE聊天記錄、對話紀錄(偵卷第32頁
及反面、第47至48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
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9頁反面筆錄),被告未獲有犯罪
所得,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既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於本院判決前復未具狀否認,本於前開條文之立
法本旨,自仍可獲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是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
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
使用,造成告訴人王思竣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殊值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
、所生危害、被告年紀尚輕、目前仍在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39 頁反面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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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