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昌麒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1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昌麒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昌麒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再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㈥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張靜宜」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且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4之犯行,提升犯意為正犯,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
素行、交付帳戶之數量、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並就各次犯 罪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 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 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偵字卷第185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 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