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7號
CHDM,114,金簡,1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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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3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831號),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柏嘉前因將其申辦之悠遊付電子支付、一卡通電子支付、
愛金卡電子支付、街口電子支付等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為書面告誡,並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690號提起
公訴,應可知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轉帳及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
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陳曉玲」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楊芷盈、陳怡錚及蔡傑
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柏嘉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芷盈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錚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告訴人蔡傑宇警詢中之指訴。 
 ㈤告訴人楊芷盈與詐欺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
錄翻拍照片。
 ㈥告訴人陳怡錚與詐欺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
 ㈦告訴人蔡傑宇與詐欺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
錄翻拍照片。
 ㈧被告黃柏嘉臺灣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書面告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8690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述修正前、
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
有利,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本案被告係幫助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會影響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但此係
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
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參照)。
 ㈢本案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人員之行為,
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
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83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蔡傑宇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下述),應為起
訴效力及,自應由本院併與審判。 
 ㈤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並同時侵
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曾因將其申辦之悠
遊付電子支付、一卡通電子支付、愛金卡電子支付、街口電
子支付等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113年4月15日為
書面告誡,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8690號提起公訴,竟不知悔改,再無正當
理由即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幫助
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造成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再斟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雖已與被害人楊芷盈
蔡傑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件在卷可考,惟就被害
楊芷盈部分,兩造調解內容為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5,000元,然被告均未履行;就被害人蔡傑宇部分
,兩造調解內容為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元,然被告遲至114年6月20日始給付,且給付金額僅2,085
元,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衛生紙貨車司機工作,未婚
,沒有小孩,與父母和哥哥同住,不需要撫養他人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 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 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 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芷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0時8分許前某時,見楊芷盈之妹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相機出售廣告,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小茹」佯為買家與楊芷盈之妹取得聯繫,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假客服網址,嗣由楊芷盈與假客服連繫後,便以LINE對楊芷盈訛稱:依銀行局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賣貨便帳戶凍結問題並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7月26日0時8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7月26日0時10分許 19,903元 2 陳怡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見陳怡錚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書籍廣告,遂以臉書暱稱「Con Pop」佯為買家與陳怡錚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伊欲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依客服及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升級帳戶並認證協議,以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7月25日21時29分 99,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7月25日21時30分許 99,981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7月25日21時35分許 40,017元 3 蔡傑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見蔡傑宇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3C商品廣告,遂以臉書暱稱「盧慧萍」佯為買家與蔡傑宇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伊欲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假客服網址,使蔡傑宇與假客服聯繫後,以LINE對蔡傑宇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賣貨便帳戶凍結問題云云。 113年7月25日21時33分許 32,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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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