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32號
CHDM,114,金簡,13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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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現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4、1864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
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現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12,022元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所載
銀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證據應補充「
被告歐現利於準備程序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8月2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就其本案交
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肯
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
件,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得減」並非「必減」,從而本
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其最高刑度不得逾
有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
較之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胡明惠黃宗騰邱淑萍等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沒
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
之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生活費3,0
00至5,000元,尚有其他貸款須分期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 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 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 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起訴書附 表所示胡明惠黃宗騰邱淑萍等人遭詐欺而轉帳匯款至被 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 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 上利益,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此 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若就本案洗錢 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之 台中商銀帳戶內剩餘其他款項12,090元,屬被告所得支配之 財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筆金錢與我無關, 我不知這些錢哪裡來的、這不是我的錢等語,且被告於112 年7月23日交付予詐欺集團前該帳戶之原有餘額為68元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台中商銀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144號卷第39頁、第3 43頁、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本案帳戶剩餘之12,090元扣 除其原有68元後之12,022元,可認均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 錢違法行為之所得,該筆金額,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 聲請准予扣押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8號刑事裁 定、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39頁至第3 4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48號   被   告 歐現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現利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經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以通 訊軟體「抖音」傳送私訊與其聊天後,於同年月18日加其暱 稱「予你所有」之LINE帳號(該女子下稱「予你所有」)繼 續聯絡。「予你所有」於112年7月18日夜間,稱渠最近欲轉 帳,然自己之銀行卡(即提款卡,以下均稱提款卡)不夠, 詢問歐現利有無提款卡可供渠使用,並允諾如歐現利願意幫 忙提供卡片可給予金錢報酬。歐現利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其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 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不詳 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然因貪圖「予你所有」承 諾之酬勞,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7月23日14時51分許, 依「予你所有」所要求將提款卡放在車站置物箱,由渠友人 前往拿取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歐現利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置於彰化 縣○○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內編號219置物櫃1號門內,並傳 送上開置物處、置物櫃資料明細照片及提款卡密碼給「予你 所有」,「予你所有」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因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惟無證據顯示歐現利有取得「予你 所有」承許之報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胡明惠等3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歐現利 台中商銀帳戶,旋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等方 式詐騙胡明惠等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胡明惠等3人發現有異而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胡明惠黃宗騰邱淑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現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予你所有」之要求,提供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如上所述,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對方對伊噓寒問暖,說要與伊交朋友,所以伊才相信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明惠黃宗騰邱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胡明惠等告訴人報案之資料、胡明惠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胡明惠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 4 被告與「予你所有」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依「予你所有」要求,提供其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始末,並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後述)。 19 歐現利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左列帳戶係被告申辦,暨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被告雖置辯如上。然查,「予你所有」於112年7月19日20時 49分許起,以其最近要轉帳,自己的卡不夠,向被告商借銀 行卡(即提款卡),被告當下即詢問「有錢賺嗎」,經對方 答以「可以的」、「幫我這個忙,我會給你的」(參113年 偵字第7144號卷第187頁)之後,被告另向「予你所有」提 及:伊先前曾應他人要求,向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及申辦約定 轉帳帳戶,遭銀行拒絕,因怕其遭詐騙淪為洗錢共犯(參11 3年偵字第7144號卷第189頁),伊曾因帳戶、投資相關問題 在網路上遭女性詐騙(參113年偵字第7144號卷第191頁)等 情,亦一再向「予你所有」表示「但風險會很大嗎?」(參 113年偵字第7144號卷第189頁)、「能安全嗎?」(參113 年偵字第7144號卷第201頁)、「賭上這一次」(參113年偵 字第7144號卷第207頁)等語。以上可見被告確實明知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 以犯罪,惟因貪圖「予你所有」所承諾給予之金錢報酬,仍 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按照「予你所有」之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 生效。
 ㈠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 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 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 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洗錢防制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嫌之輕度行為,為上開幫助洗錢之重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歐現利台中商銀帳戶內,尚有來源不明款項經提領



部分後所剩餘款12,090元,上開餘款雖無被害人報案,然經 被告表明與其無關,同意由本署依法處理,有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是該筆款項應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匯入歐現利台中商銀帳戶而由被告無償取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時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情形 1 胡明惠 自112年7月22日21時35分許前某時起,以須補差額搶訂單可獲利等詐術,誆騙告訴人胡明惠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20時34分許,匯款13,000元。(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2 黃宗騰 自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17分許前某時起,以投資普洱茶餅可獲利等詐術,誆騙告訴人黃宗騰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許、12時17分許,各匯款3萬元。 3 邱淑萍 自112年5月25日某時起,誆騙邱淑萍在「太陽城」遊戲網頁,點選「廣東快樂十分」之博奕遊戲匯款儲值。 於112年7月24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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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