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連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連芳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帳戶合計
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
施連芳於民國113年12月底瀏覽影音平台「抖音」,再經由通訊
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暱稱「林經理」之不詳人士連結、交流後,
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帳戶
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約定由施連芳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1個及虛擬資產帳戶2個,每日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至
5000元不等。謀議確定後,施連芳即於114年1月10日至13日間,
先後以LINE傳送MAX及MAICOIN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林經理」。而「林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用以詐騙姬志偉(
於113年11月初即已加入LINE暱稱「高芸熙」邀約之假投資群組
),致姬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5日10時48分,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臨櫃匯款
115萬元至施連芳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施連芳固坦承有依身分不詳自稱「林經理」人士之
指示,將前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經理」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係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帳
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中年失業,是
為了找工作才聯絡上「林經理」,他提供的工作是可以在家
裡做數位貨幣投資,日薪約1000至50000元不等,但要提供
虛擬貨幣帳戶及銀行帳戶,我也是被騙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依身分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不明人士指示,將其華
南銀行、MAX、MAICOIN等共計3個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以LINE傳送給「林經理」,致其中華南銀行帳戶嗣後流
入詐欺集團手中用以詐騙被害人姬志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與被害人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受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
款單據、假合約影本在卷可證。故被告確有提供不詳人士3
個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致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騙
使用之事實,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
個人專用,縱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亦必為熟識、信賴之
親屬或友人,方能確認借用者係合理使用。何況,國內金融
機構數量甚多,開設帳戶便利,一般情況下,尚無非借用他
人帳戶不可之問題。且近20餘年來,各類電話、網路詐騙猖
獗,詐欺集團殆皆以取得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指使
車手提領,旋即轉交收水人員之方式取得詐騙贓款,以建立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偵查機關查緝。
此等詐欺歪風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方式
廣泛宣導,使民眾周知,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為
了求職,「林經理」一開始教導如何操作虛擬貨幣,遂依其
指示交付前述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帳戶,自己也是被騙云云
。然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已年將耳順,陳稱之前在中國從事新
車銷售培訓師十餘年,月收入約人民幣2萬元,後因疫情爆
發返回臺灣等語,既已工作將近半輩子,且曾任職薪資不低
之職位,當具有相當智慮及社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橫行多
年之手法亦應有相當認知。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自己
還有其他帳戶,但因華南銀行帳戶裡錢最少才交出去等語(
見偵卷第122頁),顯然知悉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
士後,將無從過問該帳戶之使用目的,縱使用於非法活動亦
無所謂。此外,被告雖辯稱因為求職,認為「林經理」已經
是老闆,才提供前開帳戶給他,惟僅係過抖音平台聯繫上「
林經理」,既不曾見面,也不知道長相、來歷,僅有短期互
動,自無從確認「林經理」之真實身分,竟於全然未知「林
經理」身分之情況下,率爾提供3個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帳
戶,完全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之
信賴關係,行徑極度違背常情,不符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及一般社會常情,毫無說服力及正當理由可言。
2.被告雖又辯稱其依「林經理」指示至華南銀行鹿港分行綁定
帳戶時,行員有打電話給對方銀行及撥打165反詐專線確認
沒有問題等語,惟縱有此情,僅係金融機構辦理約轉帳戶設
定之一般手續,仍無從合理化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及虛擬
資產帳戶予陌生人之反常行徑。
3.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實無可採,其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帳戶合計3個以上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帳戶合計3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3個金融機構及虛擬
資產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其中華南銀行帳戶並被
用以詐騙被害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
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
當譴責。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
,侈言自己也是被害人,顯見只顧推諉卸責,並無反省之意
,堪認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雖無犯罪紀錄,惟率爾提
供帳戶,為虎作倀,助長詐欺歪風,態度倨傲,不宜輕縱。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未婚
、無子女,無業,家庭成員有母親、胞兄、姪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未收到約定之報酬,卷內亦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 有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