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宜
輔 佐 人 謝依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姿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姿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
性質,且收受匯款無須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如要求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
(同月2日以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和輝門市,將自己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傑」所介紹暱稱「黃天木」之
人,以提供其使用。嗣「黃天木」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
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張
博竣、陳韻婕、朱苡宣、羅宇婕、張聿琪、何嘉潓、張紋綾
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吳姿宜上述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張博竣、陳韻
婕、朱苡宣、羅宇婕、張聿琪、何嘉潓、張紋綾等7人發覺
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韻婕、朱苡宣、羅宇婕、張聿琪、何嘉潓、張紋綾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姿宜固然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3個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暱稱「黃天木」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但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是「陳傑
」說要幫助我度過難關,有一筆錢要匯給我,在「黃天木」
那裡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
㈠被告坦承提供上述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
使用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博竣、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婕
、朱苡宣、羅宇婕、張聿琪、何嘉潓、張紋綾之證述相符,
並有上述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害人、
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已於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條次移列至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
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
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
,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對此社
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與「陳傑」、「黃天木」並
不熟識,未曾真正見面,除通訊軟體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
絡方式,此據被告述明,顯見被告與對方彼此之間並無特殊
信賴關係可言,依被告供述,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是為了收受匯款,但收受匯款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對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已為上
述立法理由敘述明確,被告上述所為並非一般正常之常態,
其以收受匯款為由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難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上
述所辯,難以採信,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張博竣、告訴人陳韻婕、朱苡宣、羅宇婕、
張聿琪、何嘉潓、張紋綾等7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
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
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博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2時51分前某日時許,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郭清議」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張博竣刊登之商品,惟匯款後帳戶遭凍結,需張博竣聯繫客服解決云云,致張博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1日13時25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韻婕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7時13分前某日時許,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Risa Goubara」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陳韻婕刊登之商品,惟陳韻婕之賣場未為認證云云,致陳韻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1日17時13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8月11日17時14分許 1萬4,123元 113年8月11日17時15分許 5,123元 113年8月11日17時16分許 2,121元 113年8月11日17時17分許 300元 113年8月11日17時24分許 9,989元 113年8月11日17時25分許 2,000元 3 朱苡宣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5時49分許,偽為旋轉拍賣買家「bacotevacu61716」佯稱欲購買朱苡宣刊登之商品,惟朱苡宣之賣場未為認證云云,致朱苡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1日17時23分許 4萬3,123元 4 羅宇婕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曾雅嫻」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羅宇婕刊登之商品,惟羅宇婕之賣場有問題,須依指示實名認證始可解除云云,致羅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1日17時58分許 5,005元 5 張聿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7時15分許,以小紅書暱稱「芳姐(多多媽咪)」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張聿琪刊登之商品,惟需張聿琪依指示簽署安心取保障云云,致張聿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1日18時30分許 5,015元 6 何嘉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6時1分許,以臉書暱稱「Xueqin Xie」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何嘉潓刊登之商品,惟無法匯款,需何嘉潓依客服指示操作始可解決云云,致何嘉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許 1萬0,100元 被告上述郵局帳戶 7 張紋綾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7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溫婉萍」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張紋綾刊登之商品,惟張紋綾之賣場未開通成功,需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紋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1日20時44分許 2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