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豪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99號、114年度軍偵字第41號、第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就被告陳國豪自同年六月二十七日
延長羈押之裁定,就該裁定主文就被告陳國豪禁止受授物件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對羈押被告禁 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以達 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 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二、被告陳國豪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7日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然受命法官於同年3月27日裁 定羈押被告時,並未禁止被告受授物件,本院前揭114年6月 17日裁定理由「二、」誤載被告於同年3月27日羈押時,亦 經禁止受授物件,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三、又本院衡酌被告曾有脅迫恐嚇同案共犯及證人之情,而有可 能挾其身分背景強勢影響其他共犯或證人,除有羈押之必要 外,亦認應予禁止接見、通信。前述措施,應已可達到避免 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即無再行禁 止被告授受物件之必要。
四、是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羈押目的之達成與被告權益之維護 ,爰刪除114年6月17日裁定主文中就被告禁止受授物件之記 載,而僅保留「被告陳國豪自114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