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鴻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81
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63萬143元」之記載,
更正為「63萬146元」;倒數第3行關於「141萬7,266元」之
記載,更正為「141萬7,269元」;證據部分另補充陳冠慈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
施俊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經查: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
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則規定:「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罪且未證明有
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在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從而,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與「陸海空」、「鄭曉婷」、「@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被告係未遂犯,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
遂犯之刑,遞減輕之。至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
遂罪部分,固合於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均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是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
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
加入詐騙集團,為虎作倀,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
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不當,實應嚴正譴責。
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擔任第二層收水人
員之角色情節,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攤
販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係共犯「陸海空」提供予 被告聯繫本件作案過程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81號 被 告 施俊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之某日, 加入暱稱「陸海空」、「鄭曉婷」、「@傑」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集團車 手收取其提領詐欺贓款之「收水」角色,並約定以收取詐欺 贓款之1%做為其報酬。施俊鴻與「陸海空」、「鄭曉婷」、 「@傑」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鄭 曉婷」於民國110年8月間之某日,向不知情之陳冠慈(另為 不起訴處分)取得其開戶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 )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賀斌秀、梁秀儼、呂政展等人施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傑」於110年9月3日 指示陳冠慈提領新臺幣(下同)78萬7,000元詐欺贓款,因 陳冠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假意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0年9月3日12時40分、48分、49分,前往 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自系 爭中華郵政帳戶提領67萬元、6萬元、5萬7,000元,合計78 萬7,000元後,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前,適施俊鴻亦於1 10年9月3日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和游泳池旁公園,自 上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工作用之iPhone 6s行動 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 0000000)後,於同日12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陸海 空」向陳冠慈收取詐欺贓款之指示,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22 分許,抵達彰化縣○○市○○路00號前,欲向陳冠慈收取上開78 萬7,000元現金時,旋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經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上開78萬7,000元現金、上開iPhon e 6s行動電話1支,另自陳冠慈系爭臺企銀帳戶領款扣得63 萬143元現金、自系爭中華郵政帳戶領款扣得123元現金(扣 案之現金141萬7,266元已發還梁秀儼、呂政展,又系爭中信 帳戶另案圈存38萬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斌秀、梁秀儼、呂政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施俊鴻於110年8月間之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集團車手收取其提領詐欺贓款之「收水」角色,並約定以收取詐欺贓款之1%做為其報酬。 2.被告施俊鴻於110年9月3日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和游泳池旁公園,自上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上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於同日12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陸海空」向陳冠慈收取詐欺贓款之指示,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22分許,抵達,抵達彰化縣○○市○○路00號前,欲向同案被告陳冠慈收取其提領之78萬7,000元現金時,旋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3.被告施俊鴻知悉上述行為,有違法之疑慮,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 4.被告施俊鴻坦承上述犯行。 2 同案被告陳冠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鄭曉婷」於110年8月間之某日,向同案被告陳冠慈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傑」於110年9月3日指示陳冠慈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提領78萬7,000元現金,因同案被告陳冠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假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9月3日12時40分、48分、49分,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自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領67萬元、6萬元、5萬7,000元,合計78萬7,000元後,於110年9月3日13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被告施俊鴻之際,一旁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被告施俊鴻。 3 證人即告訴人賀斌秀、梁秀儼、呂政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4 證人即告訴人賀斌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證人即告訴人梁秀儼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集內頁影本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呂政展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交易明細紀錄影本3張。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5 同案被告陳冠慈與「鄭曉婷」、「@傑」之對話紀錄截圖35張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鄭曉婷」於民國110年8月間之某日,向同案被告陳冠慈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傑」於110年9月3日指示同案被告陳冠慈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78萬7,000元現金。 6 被告施俊鴻與「陸海空」間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被告施俊鴻於110年9月3日12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陸海空」前往收取款項之指示。 7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經對被告施俊鴻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上開78萬7,000元現金、上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8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11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1100052020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傑」於110年9月3日指示陳冠慈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提領78萬7,000元現金,因同案被告陳冠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假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領78萬7,000元後,於110年9月3日13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被告施俊鴻之際,一旁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被告施俊鴻。 二、核被告施俊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施俊鴻就上開犯行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施俊鴻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雖為供被告施俊鴻犯 罪之用,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施俊鴻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 孟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行為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賀斌秀 110年9月2日20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賀斌秀,假冒為其姪子,對其佯稱因有進貨需求,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 110年9月3日10時53分許匯款38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2 梁秀儼 110年9月2日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梁秀儼,假冒為其姪子,對其佯稱開店需要合約金,而向其借款25萬元。 110年9月3日11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 系爭臺企銀帳戶 3 呂政展 110年9月2日21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政展,假冒為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人員、中國信託專員等,對其佯稱誤植捐款為1年,而需其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 110年9月3日11時20分許匯款78萬7,123元 110年9月3日11時20分許匯款78萬7,123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9月3日12時28分許匯款34萬9,123元 110年9月3日12時28分、31分許匯款34萬9,123元、3萬1,023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 110年9月3日12時31分許匯款3萬1,0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