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誠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804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誠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累犯,處
有期徒刑11月。
扣案球棒2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修誠因故與陳書豪產生嫌隙,遂與簡正守(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罪刑,上訴中)
及身分不詳綽號「阿易」(起訴書記載為「阿一」)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分,由楊修誠(時著白衣
藍短褲)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銀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起訴
書稱乙1車)搭載「阿易」(時著黑衣藍長褲),先在彰化
縣○○鄉○○路○○○○○○0○道○0段000號前之往南方向,逆向駛至
陳書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豐田ALTIS自小客車(起
訴書稱甲1車,車主為陳思偉)左側,逼迫並碰觸陳書豪車
輛後,使之停在車道,造成陳書豪車輛前保險桿左側及葉子
板刮擦,陳書豪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腕及左側腳踝挫傷、右側
手部、右側肘部及右側腹部擦傷等傷害。簡正守則隨即駕駛
車號0000-00號銀色豐田VIOS自小客車(起訴書稱乙2車)擋
在陳書豪車輛後方,因此占用南向全部路面及部分北向車道
,致該處僅能由北向車道通行。攔下陳書豪自小客車後,楊
修誠及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之「阿易」先後下車,
由楊修誠與在駕駛座上之陳書豪交涉,因無結果,楊修誠遂
取過「阿易」手上之球棒,砸破陳書豪車輛之左後車窗玻璃
、後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右照後鏡,並打凹車頂板金
,簡正守亦拿取楊修誠車上之另一球棒,接續揮擊陳書豪車
輛之左後車窗及車頂,足以生損害於陳思偉。此一攔車、砸
車過程旋即造成雙向來車回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
㈠被告楊修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書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
㈢證人傅仲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㈣證人陳書修(陳書豪之胞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㈤共同被告簡正守、許育齊、高明揚(後2人均已獲判無罪確定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溪湖服務廠估價單、陳思偉112年12月17日委託書。
㈦案發地民宅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截圖照片。
㈧陳書豪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㈨本院勘驗筆錄。
㈩扣案楊修誠所有之球棒2支。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先駕車攔阻告訴人陳書豪之車輛後,再下車與之交涉
,於未果後率先持球棒砸車,共犯簡正守見狀亦持球棒參與
,故堪認被告為本案首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各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因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已包括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故不再論以強制罪及恐
嚇罪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見解容有未洽。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
㈡被告與簡正守、「阿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為本案首謀,並下手實施砸車之強暴行為,且傷及告訴
人陳書豪,造成現場雙向車輛回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顯見目無法紀,犯罪情節匪淺,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
其刑。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二、三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甫於11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即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法官審酌被告為本案首謀,邀集共犯以暴力方式,在交通要
道上攔截告訴人陳書豪之車輛,再持球棒砸車,造成往來車
輛回堵,致生交通往來危險,顯然目無法律,自應譴責。又
被告先前僅承認部分犯行,最終全部坦認,犯後態度尚可,
然其擔任首謀且下手施暴之情節匪淺,且告訴人陳書修車輛
遭損情節不輕,迄今未能和解賠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球棒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西瓜刀1支,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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