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榮
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0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榮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建榮(所涉殺人部分,由本院國民法官庭另行審理)與朱
玉珊(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為男女朋友,賴建榮
與朱玉珊於民國113年年底分手,朱玉珊並另與李益宏交往
。嗣賴建榮於114年2月30日0時許因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朱玉珊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
居處,並在該處房間內,持刀殺害李益宏,賴建榮於殺害李
益宏後,要求朱玉珊隨其離開,賴建榮即騎乘前揭機車,並
讓朱玉珊蹲在該車腳踏處,2人一同前往彰化縣○村鄉○○路0
段000巷0號房屋躲避。嗣賴建榮於同日傍晚,以通訊軟體LI
NE與仍留在朱玉珊居處之朱玉珊之子朱○寶(106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通話,朱○寶於通話中,向賴建榮告以「
叔叔死掉了」等語,賴建榮擔憂其犯行將遭人發現,遂返回
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拿取塑膠袋,並
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朱玉珊一同前往朱玉珊居處清理屍體及兇
殺現場。賴建榮即與朱玉珊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一同
將李益宏之屍體裝入塑膠袋,並以棉被包裹後,放在前揭機
車腳踏位置,由賴建榮騎乘該車,將李益宏屍體載至彰化縣
大村鄉聖瑤西路2段水溝旁丟棄。
二、證據
(一)被告賴建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玉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即少年賴○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玉珊之子朱○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同案被告朱玉珊之子朱○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玉珊之鄰居張賴秀每、同案被告朱玉珊
居處房東陳素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七)監視器錄影截圖、案發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
照片。
(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九)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殺人後之遺棄屍體,除有殮葬義務者外,若殺人以後去
而不顧,並未將屍體有所移動,固難遽論該罪,惟如有將
屍體遺棄他處之行為,自可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李益
宏後,將其屍體載至彰化縣大村鄉聖瑤西路2段水溝旁棄
置,自另構成遺棄屍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
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二)被告就遺棄屍體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朱玉珊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殺害李益宏後,竟又
返回現場將李益宏之屍體載至水溝丟棄,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酌其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自來水安裝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5萬元,無負債,離婚,有3名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用以 從事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