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7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82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玉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玉燕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INSTAGRAM認識素未謀面自稱
「陳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經該人要求陳玉燕
提供帳戶供該人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操作匯入該帳戶內之款
項,陳玉燕可預見將自己管領之金融帳戶帳號任意提供與他
人做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
操作,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
,並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之
可能,竟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
,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內款項可能參與詐欺與洗錢行為,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陳誠」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
玉燕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管領其不知情女兒周和葦名
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及陳玉燕名下郵局帳戶(尚無證據證明此帳戶涉嫌詐欺
案件)之帳號傳送予「陳誠」以供對方匯入款項,再由「陳
誠」指示陳玉燕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
定帳戶內,而「陳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陳嘉文、王靜怡施用
詐術後,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
郵局帳戶,旋由陳玉燕依「陳誠」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
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靜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玉燕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嘉文、王靜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與暱稱「
陳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誠」之 證件翻拍照片(
偵卷第23頁)、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
24至2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陳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就
被害人陳嘉文、王靜怡分別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有
多次轉出之行為,然被告各次轉出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轉出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方較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訊時未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並為轉匯詐欺款項行為,使被害
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詐欺取財金額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再審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負責轉出款 項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在內、外 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2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2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 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 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2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 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屬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害人2人又與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害人陳俞靜不同,倘被告就檢 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陳俞靜受害部分亦成立犯罪,當與本案 分論併罰,與本案並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被害人 ①轉帳時間 ②轉帳金額 被告 ①轉出時間 ②轉出金額 證據 1 陳嘉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在Instargram網頁刊登不實之販售手機訊息,陳嘉文瀏覽後,加入該網頁刊登之客服LINE帳號聯繫,致陳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 ②20,000元 ①113年12月18日20時38分許 ②20,000元 ⒈被害人陳嘉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7、31頁)。 ⒊被害人陳嘉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0頁)。 ①114年1月2日18時40分許 ②25,000元 ①114年1月2日22時27分許 ②25,000元 2 王靜怡 (提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1月10日22時31分前某時許,先以Instargram帳號「oycjia168」聯繫上王靜怡,再以LINE暱稱「往事隨風」與王靜怡聊天後,佯稱可至網路投資平台「bigone.jyc.to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4年1月10日22時31分許 ②20,000元 ①114年1月10日22時38分許 ②20,000元 ⒈告訴人王靜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7、3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38至44頁)。 ⒋告訴人王靜怡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⒌告訴人王靜怡與詐欺集圑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資料擷圖(偵卷第46至48頁)。 ①114年1月11日17時35分許 ②30,000元 ①114年1月11日20時53分許 ②30,000元 ①114年1月12日8時47分許 ②3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 ①114年1月12日9時17分許 ②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