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84號
CHDM,114,訴,684,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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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安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3
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安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Vivo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安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
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及審理中願意認罪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子女皆已成年,與配偶、雙親同住,現為臨時工,
日薪約新臺幣1千多元,每月工作約15日,領有中低收入戶
證明,曾罹患口腔癌需定期回診追蹤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係被告與共犯「王政傑」聯繫本件作案過程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獲得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至告訴人受騙所轉匯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並 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游安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00鄰○○○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安川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王政 傑」之人取得聯絡,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供詐欺 集團犯罪者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一旦允為分擔並 著手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竟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自 己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即屬參與詐欺、洗錢行為,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王政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安 川於113年8月21日14時許,在彰化縣大村火車站後站,將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王政傑」所指派之身分不詳之人 。嗣「王政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9時許 ,以LINE聯絡陳彩色,假冒為陳彩色的兒子,佯稱買賣手機 批貨需要錢云云,致陳彩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2日15 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後游安川於113年8月22日15時許,依「王政傑」在LINE上之 指示前往彰化縣大村郵局,於同日15時32分許,臨櫃對郵局 人員佯稱提領之款項為醫藥費、裝潢費之費用支出云云,而 提領現金27萬元,再至大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 15萬元。游安川復依「王政傑」指示,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大 溪路某自助餐店,將其所提領之42萬元交給身分不詳之男子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陳彩 色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陳彩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安川固坦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領取共42萬元轉 交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要借10萬元 ,「王政傑」說要包裝伊的帳戶,意思是伊的帳戶要有錢出 入,伊是為了貸款才被騙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彩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一)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二)告訴人之匯款委託書影本。
(三)被告至大村郵局臨櫃提款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影本。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彰營字第1149500120號函既 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被告於臨櫃提領現金27萬元 時,對行員謊稱係提領醫藥費用云云,足見其有不法認識及 意圖。
(六)扣案被告之手機1支:經數位採證,查無被告與「王政傑」 之對話紀錄,僅有「David王政傑東宏整合貸款」之聯絡人 名稱。
(七)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 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 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 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 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



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 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 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 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 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 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況貸款人依對方之指示,將匯入自己帳戶之金額馬上提領, 此舉於客觀上顯不可能有「美化帳戶」或「增加信用」之效 果。 
(八)被告知悉「王政傑」要製作假金流以貸款,亦知道自己並非 提領醫藥費或裝潢費用,仍執意詐騙郵局人員,足認被告對 其行為顯有不法之認識及意圖。被告知悉其所提領之42萬元 來源不明,卻仍交付陌生之人,足見其認為該42萬元縱為詐 欺所得亦無所謂,被告實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九)被告將其與「王政傑」之對話全數刪除,顯有湮滅共犯罪證 之舉,已足認其並非單純受騙之人。且被告依照「王政傑」 指示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總金額多達42萬元,倘若被告與「 王政傑」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與信任關係,「王政傑 」斷無任憑被告自行多次提領鉅額款項,徒增款項於傳遞過 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或是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 可能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益徵被告並非單純受騙之 人。
(十)另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二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既有正常之智識 能力也未與社會脫節,自足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甚眾。況被告自承曾與「王政傑」及「王政傑」所指派之2 位身分不詳人員接洽,益徵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 人以上。
(十一)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與「王政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聯絡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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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