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龍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701、3702、3703、8964、93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永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犯罪事實
許永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許永 龍住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40元、每公克800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黃/白/黑色包裝)、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公克予許文松。嗣許文松於同年9月10日23時16分 、9月11日14時7分、9月13日22時42分,以無摺存款及轉帳 等方式,將合計1萬300元(其中1萬200元係毒品交易款項) 存轉入許永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許永龍中信帳戶)內。
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9月14日8時許, 在許永龍住處,以每包12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抖音圖包裝,起訴書 有誤載,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予許文松。嗣許文松於同年9月15日17時42分轉帳6,000元 至許永龍中信帳戶內。
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同年9月21日19時50分許,在許永龍住處前,以每包140元之 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黃/白/黑色包裝)予許文 松。
四、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前, 在社交軟體X上以暱稱「Lung」(帳號「@Lung73Ricky」) 公開發布「飲料甜點/烘焙咖啡豆//彰化/台中/可批發/可私 訊」、「彰化/台中//咖啡(圖)、飲料(圖)可私訊」等 販賣毒品訊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訊息,佯裝買家與許永龍聯絡 ,許永龍繼而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ung」(帳號「 @lung312」)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約定於114年2月5日下午, 在彰化縣○○市○○路00號東芳國小,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毒 品咖啡包20包。嗣許文龍於114年2月5日16時4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東芳國小前,並持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20包(蠟 筆小新包裝10包、Rolls-Royce包裝10包)進入員警駕駛之 車輛欲進行交易之際,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許永龍因 而販賣未遂,並扣得上開咖啡包20包、iPhone15手機1支。 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永龍住處搜索,扣得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10 包(青綠色包裝10包)、愷他命1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文松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許永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許文松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偵辦【許永龍】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社群媒 體X 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辦毒 品案扣押物品照片、交道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許文松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偵辦毒品案蒐證照片 【執著喬巴、YO、深夜雜貨舖、龍之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 】、許文松及許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偵查報告 【許文龍】、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40072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 0000000000號鑑驗書、手機數位採證擷取報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醫字第1140060334號 函暨檢附之對 照圖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Q號毒品鑑驗書、毒品證物袋照片在卷可參,並 有咖啡包20包(蠟筆小新包裝10包、Rolls-Royce包裝10包 )及iPhone15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係賺取自己施 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被告就販賣毒品之犯
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本案全部犯行坦認不諱,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5月8日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4年5月12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5月13 日函(見本院卷第79、87、101頁)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⒌至辯護人雖請求本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7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 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 ,被告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依其適用前述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尚難 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 各情,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 可憫恕之情狀,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⒍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同時有2種以上減輕其刑事 由,應遞減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同時具
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 康,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 品之對象、數量、金額、所得利益、犯罪所生危害,於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美髮工作, 自己經營理髮店,每月收入約2、3萬元,家裡尚有母親及 哥哥(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 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販賣毒品所得1萬200元、6,000、 7,000元,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該等犯罪事 實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咖 啡包20包(蠟筆小新包裝10包、Rolls-Royce包裝10包), 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四販賣毒品未遂之物,且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該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另扣案iPhone15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供與本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而為本 件犯罪事實四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該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下 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 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許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許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許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許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毒品咖啡包20包(蠟筆小新包裝10包、Rolls-Royce包裝10包),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