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藍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藍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傅藍逸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佑」、通訊軟體LINE暱稱
「豪成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
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另案處理,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角色,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
提領1筆贓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
而與「小佑」、「豪成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傅藍逸於
113年3月10日某時,依「小佑」之指示,在小港捷運站置物
櫃內領取工作用之手機,另由「豪成官方客服」自113年3月
8日起,以LINE向吳國良佯稱:可在「豪成」APP投資股票獲
利,並可使用網路轉帳或面交投資款之方式儲值至其所申辦
「豪成」APP帳戶云云,致吳國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
5日8時5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住處(地址詳卷)
內,網路轉帳20萬元,至韶方紅艷(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
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20號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傅藍逸於113年3月25日某
時,依「小佑」之指示,前往高雄市某處,領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自本案車輛中央
扶手處置物箱內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駕駛本案
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輔仁店,於
同日上午9時11分許至上午9時17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高雄輔仁店內,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20萬元,並將
上述20萬元放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及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回本案車輛中央扶手處置物箱內,又
駕駛本案車輛回原停放處停放,以此方式將所收取詐欺款項
轉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另將上述工作用之手機放回小港
捷運站置物櫃內,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但傅藍逸尚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後經
吳國良發覺受騙報警,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藍逸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豪成官方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告訴人所申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
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
,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
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此據
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
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新法,也可依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以修正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
,修正後之處斷刑最高度「5年未滿」較短為輕。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新法。
四、法律修正部分: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被告行
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照上述說明,自應
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車手領款
轉交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
被告與「小佑」、「豪成官方客服」、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
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取款之事實上行為,屬於同一犯罪
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罪。又被告之犯行,是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對其上述全部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其
所犯上述加重詐欺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述說明,應
查明是否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爰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車手之工作
分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
與告訴人吳國良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審酌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
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被告否認因本案已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⑵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 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本案被告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20萬元,依上述11 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由其他共 犯分得,或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擔任車手之方式犯 洗錢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 位,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