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高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674、9214、9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高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高明為催討謝順閔積欠不知情之黃証鍵(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務,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由黃高明攜帶空氣長槍1支,與不知情之黃証鍵、李 政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3 時20分許,共同搭乘改懸掛0000-00號車牌號碼黑色賓士廠 牌自小客車至謝順閔、林宏燦在彰化縣00鎮00路000巷000弄 旁打工之工地,黃高明持該空氣長槍先後向謝順閔、林宏燦 身體射擊,黃高明於持槍射擊謝順閔、林宏燦身體時,並口 出三字經「幹你娘!」等語(黃高明公然侮辱罪嫌,未據謝 順閔、林宏燦告訴),致謝順閔身體受有傷害(謝順閔未提 出傷害告訴)、林宏燦受有右腿破皮流血、瘀青、挫傷、鈍 傷等傷害。林宏燦遭黃高明射擊成傷後,在場立即撥打110 報警求援,警接獲現場有人開槍之報案後,旋即駕駛巡邏警 車到場,黃高明見警巡邏警車到場,為免遭警方以現行犯逮 捕及遭警查扣該空氣長槍,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 上開黑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先倒車後,再駕駛該車高速前進 ,以該車車頭猛力撞擊該巡邏警車車頭,致該巡邏警車車頭 毀損,而加速駕車逃逸。
二、黃高明自認周代在外散布其謠言,竟心生不滿,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19時許,與不知情之蘇 秉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乘不詳車牌號碼白色賓 士廠牌車,由黃高明攜帶鎮暴長槍1支至周代彰化縣○○鎮○○ 路000號租屋處前,手持該鎮暴長槍,指向周代,又以言詞 恫嚇等方式脅迫周代搭乘該白色賓士廠牌車,致周代行動自
由受剝奪後,挾持周代上車,以該車自周代上開00住處出發 ,行駛至不知情之胡漢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綽 號黑貓姊之女子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的三合院內,在 該車行駛途中,黃高明先以該鎮暴長槍向坐在該車後座左方 之周代射擊數發,致周代手部、臉部受有傷害,再以手銬將 周代雙手銬在駕駛座後方,致周代無法跳車脫逃,嗣到達上 開三合院內,黃高明作勢毆打周代,遭胡漢廷勸阻,持續剝 奪周代行動自由5小時,黃高明始命令蘇秉棋騎乘機車搭載 周代返回上開00住處,周代始遭釋放,重獲自由。三、黃高明、胡漢廷(綽號饅頭)自認周代在外散布黃高明謠言 ,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3日10時 許,與不知情之陳盈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乘不 詳車牌號碼白色賓士廠牌車至蘇秉棋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內,由黃高明持老虎鉗1支、胡漢廷持玻璃杯1只 ,先後猛力攻擊周代頭部數下,又黃高明持該支老虎鉗猛力 攻擊宋來旺頭部數下,致周代受有頭部鈍傷、手腳擦挫傷等 傷勢;宋來旺受有臉部擦挫傷、後腦杓腫脹等傷害。然黃高 明仍怒氣難消,竟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手持鎮 暴長槍1支,言詞恫嚇脅迫周代搭乘該白色廠牌賓士車,挾 持周代上車,駕駛該車往他處行駛,致周代行動自由受剝奪 ,嗣周代見該車行駛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前 ,乘機從行駛中之該車開啟後車門,跳車翻出車外,翻滾數 圈,受有手腳擦挫傷等傷勢,始脫離黃高明之拘禁。四、黃高明為催討鄭俊奇積欠黃正享之2萬8千元債務,竟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黃高明攜帶空氣長槍1支,與不 知情之方伯洋、劉仁賢、林廷霖(以上3人均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114年2月22日21時許,共同搭乘白色賓士 廠牌自小客車至鄭俊奇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家外 ,嗣黃高明見鄭俊奇在其住處門前出現,立即先用雙手勒住 鄭俊奇脖子,致鄭俊奇脖子受有瘀傷之傷害(業據鄭俊奇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再持空氣長槍恫嚇挾持鄭俊奇,鄭 俊奇脖子受勒,致生畏懼,奮力掙扎,始脫困,往前逃逸, 黃高明見狀仍持續在後追趕,持該空氣長槍射擊鄭俊奇身體 ,直至鄭俊吉逃跑至其住處數百公尺外某民宅躲藏,黃高明 始悻然返回上開車輛,搭車離開,始未挾持鄭俊奇得逞。五、案經林宏燦、周代、宋來旺、鄭俊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 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 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漢廷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燦、周代、宋來旺、鄭俊奇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人黃証鍵、李政諭、林廷霖、方柏 洋、蘇秉棋、陳盈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林宏燦、周代、鄭俊奇之傷勢相片,及被告妨害公務駕駛車 輛衝撞巡邏警車車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該監視器錄影光碟 翻拍相片、遭被告妨害公務駕車衝撞該巡邏警車車頭毀損相 片、上開案件案發現場或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 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 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 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 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 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分別以非法方法剝奪告 訴人周代、鄭俊奇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期間,雖兼有傷害、 強制及恐嚇之犯行,惟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該等犯行實 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均不另論罪。起訴 書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第305條之罪名,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 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又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周代、宋來旺為傷 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對周代 )、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對鄭俊奇)、1次妨害 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 犯罪事實三部分,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有誤會。
㈣被告黃高明與同案被告胡漢廷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傷害之犯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毒品、強制、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421、1422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10月確定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於112年1 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妨害自 由案件,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人溝通,竟率然訴 諸暴力,持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空氣長槍及鎮暴長槍,致告訴 人林宏燦、周代、宋來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另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 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對公 權力執行產生危害非輕;再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周代之行 動自由並致其心生恐懼,侵害其自由法益,且對被害人鄭俊 奇剝奪行動自由未遂,被告上開所為均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
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否易科罰金之刑度,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作本案犯行之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或未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2月22日21時許,用雙手勒住鄭 俊奇脖子,致鄭俊奇脖子受有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鄭俊奇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檢察官認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高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黃高明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三 黃高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四 黃高明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氣長槍(含彈匣1個)1把 2 長彈匣1個、短彈匣2個 3 瓦斯氣瓶1瓶、CO2鋼瓶24支 4 鎮暴槍所使用鎮暴彈(12.7mm硬彈)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