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致棨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時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TG」、「麥克阿瑟」、「dark福」、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雯靜」、「陳國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提款卡,再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後,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00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黃致棨與「TG」、「麥克阿瑟」、「dark福」、「
陳雯靜」、「陳國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雯靜」、「
陳國安」等人於113年11月8日起,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檢
察官及法院人員之名義,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鐘束珠佯稱
略以:有人盜用你的證件申請戶口名簿,需提供提款卡複核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
月8日14時許,在其和美鎮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側門附近
,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受「dark福
」指示而前往該處之黃致棨,鍾束珠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黃致棨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dark福
」又指示黃致棨分別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本案台中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銀行和
美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0元、80
,000元、55,000元,黃致棨再依「dark福」指示,將領得款
項放置於彰化縣和美鎮某公園內。嗣因鐘束珠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束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致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至26、95至97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
與告訴人鍾束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且有計程車派車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6、41至53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詐騙的手法等語
,證人鍾束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來的時候,只有跟我
說要收我的提款卡,沒有跟我說他是法院的人或是警察,也
沒有叫我簽收據等語,堪認被告並無向鍾束珠表明其為公務
員之情事,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端冒用公務員行騙之
行為,是以上開論罪法條顯有誤載,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刪除,核予敘明。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且其供稱本案並未獲取報酬,亦查無證據證明其就
本案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且無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
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應以
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
提款卡,再持以至自動櫃員機取款後,上繳與收水車手,不
僅造成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
避檢警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
,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辯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 有獲得報酬,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5萬元,為其洗錢之
財物,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部交與 上手,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 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