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1號
CHDM,114,訴,6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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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龍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02號、第1583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
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許永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LUNG」,
分別聯繫陳麒龍葉沛政,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①、2①、②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①、2①、②所示之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並收取附表一
編號1①、2①、②所示之金額。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時間,以同上帳號聯繫陳麒龍
,而約定不久後在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②
所示金額販售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給陳麒龍,但因許永龍未赴約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許永龍、辯護人及
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至19、144
頁),核與證人葉沛政、陳麒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15837偵卷第222至227、267至272、303頁),並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以及本院搜索票、竹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扣押時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見15002偵卷第41至63、87至105頁)、偵查報告
(見他卷第9至49頁)、被告推特帳號貼文照片、微信對話
紀錄、葉沛政手機畫面、陳麒龍手機畫面(見他卷第125至1
47頁、15002偵卷第107至173頁、15837偵卷第234至256、28
3至29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5837偵卷第229至
232、273至2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均經送鑑定,鑑定結果各如
附表二編號1至7備註欄所示,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驗
結果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310號鑑驗書、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
1000311號鑑驗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
刑理字第1136160478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5002偵卷第65
至71、91至105、259至260、263至264、271至273頁)。其
中,附表二編號1、5雖僅抽驗2包,但該等扣案物包裝相同
,外型相似,是可推認內容物相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同理,附表二編號2、6雖僅抽驗1包
,但該等扣案物均為晶體,外觀相似,是可推認內容物相同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洵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
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
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扣除我的進貨價格後,附表一編號1①
大概賺新臺幣(下同)1、2千元,編號2①大概賺1千元、編
號2②大概賺1千5百元;編號1②預計會賺2千至2千5百元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足見本案4次犯行,被告
主觀上均有期待可因此獲得上開價差利益,則其有從中牟利
之意圖甚明。
 ㈣次按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以有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足
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供買方
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
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之;而具體個案之實際
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於上揭最初步驟。是以,
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
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
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
犯行,被告固然未實際售出毒品,但被告與購毒者陳麒龍
經就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均達成合意,且被告
主觀上也有期待因此獲利之意圖,足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皆應予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①、2①、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編號1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㈡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
認罪,符合前揭規定,皆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惟未實際售出,其犯罪係屬未遂,並考量被告本
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每次販賣之
數量、金額均不少;另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販賣未遂犯刑,著
手販售之數量、金額也不低,是被告犯罪情節均不輕。況且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被告3次既遂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另未遂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僅為有期
徒刑1年9月,足認被告本案4次犯行經減輕或遞減刑後,均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均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
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
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一所示,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
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既遂之次數為3次,販賣
未遂之次數為1次,且販賣對象共2人,以及各次數量、金額
及獲利情形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曾有持有毒品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
,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
6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再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犯後態 度、前科素行,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①、2①、②所示犯行,各獲得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現金,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毒品,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剩 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且該等 扣案物皆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最後一次販毒即如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犯行 項下沒收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 庸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 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聯繫購毒者所用 之物(見本院卷第1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本案4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2之物,被告供稱:編號9是我做 美髮店的收入,編號11、12是我自己施用之物,與編號10均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以 上扣案物為本案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毒品種類 交易/約定時間 交易/約定地點 交易/約定金額 主文 1 ① 陳麒龍 毒品咖啡包15包 113年9月19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旁 5000元 許永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 ② 陳麒龍 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2包 113年9月25日10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本次交易因許永龍為赴約而未遂) 4000元 許永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均含包裝袋)、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① 葉沛政 毒品咖啡包10包 113年9月4日22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500元 許永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② 葉沛政 毒品咖啡包10包 113年9月6日23時30分許 同編號3 3000元 許永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三級毒品奶茶毒品咖啡包5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至A5 ②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15002偵卷第67、91頁):  呈甲基甲基卡西酮反應。  2 愷他命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10號鑑驗書(見15002偵卷第259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1.7060公克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11號鑑驗書(見15002偵卷第263頁):  與B10(即附表編號7)一同送驗,檢出成分同上。純度71%,純質淨重共計8.2728公克  3 三級毒品瑪莉歐毒品咖啡包3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至B3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10號鑑驗書(見15002偵卷第260頁):  B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驗餘淨重1.0012公克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11號鑑驗書(見15002偵卷第263頁):  檢出成分同上。純度9%,純質淨重0.1795公克 4 愷他命(紅色藥丸)1粒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10號鑑驗書(見15002偵卷第259至260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德禮美蘇芬(Dextromethorphan)成分。驗餘淨重1.2051公克 5 三級毒品奶茶色咖啡包39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至B8 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60478號鑑定書(見15002偵卷第271頁):  B8-7、B8-8經檢視均為奶茶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驗餘淨重0.33公克。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9% 6 愷他命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9 ②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15002偵卷第69頁):  呈愷他命反應。 7 愷他命1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0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10號鑑驗書(見15002偵卷第259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9.8341公克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11號鑑驗書(見15002偵卷第263頁):  與A6(即附表編號2)一同送驗,檢出成分同上。純度71%,純質淨重共計8.2728公克   8 黑色蘋果13手機1台 9 現金9萬2400元 10 APPLEWATCH 1台 11 K盤1個 12 不明菸油1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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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