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琳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71號),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琳琳覺得自己滿無奈的,以後交朋友
要小心。我在看守所已經有反省了,希望可以不要再羈押了
等語。
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是就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在本案之前也曾聽從指示向被
害人拿錢,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其他替代手
段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乃於民國114年4月25
日裁定羈押。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本案已於114年6月16日
以114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罪刑,但將來被告或檢察官
均有上訴可能,是本案尚未確定,仍有保全本案刑事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且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在本案之前也
曾聽從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拿錢等語,核與被告與「Earl林」
間之對話紀錄相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並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
判斷,應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
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