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琳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68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琳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偽造之駿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
據、商業合作合約、已撕毀收據各壹份、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參萬參千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琳琳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功帆
(老公)」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詐欺集團成
員均同),經「李功帆(老公)」介紹收款工作,並讓其聽從
LINE暱稱「小柏」、「張偉豪」等人之指示收款。而劉琳琳
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可知悉聽從素未謀面且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指示向他人收款及轉交款項,甚有可能係在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李功帆(老公)」、「小柏」、「張
偉豪」、「Earl林」、「Chris許育誠」等人所屬、三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經
「李功帆(老公)」以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用
以購買工作上會使用之藍芽耳機、文具等物,劉琳琳購買後
,剩餘800元則歸劉琳琳所有。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
年2月間,透過LINE暱稱「新《旅夢成真組長》郡安」、「財
務-旅夢成真-廖茹湘」等帳號,向劉慧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語,致劉慧貞陷於錯誤,約定面交現金。嗣劉琳琳同時與「
李功帆(老公)」、「小柏」、「張偉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財務-旅夢成真-廖茹湘」之帳號,與劉慧貞相約於114
年3月31日當面交款。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駿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商業合作合約(後者印有
偽造之「駿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冠傑」之印文各1
枚)後,由劉琳琳依照「小柏」之指示列印,並在收據上填
寫日期、金額。之後劉琳琳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號「○○國中」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商業合作
合約各1份交予劉慧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駿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許冠傑」。劉琳琳向劉慧貞收取現金30萬
元後,從中抽出3萬3千元,餘額則依「小柏」、「張偉豪」
之指示,放置在彰化縣○○鄉第五公墓內西區廁所垃圾筒內,
而以此方式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使
員警及劉慧貞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
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劉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琳琳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至36、137至141頁、本院卷第28至31、66至
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至49至51頁),並有扣案偽造之駿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3月31日收據、商業合作合約、已撕毀收據各1份、O
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3萬3千
元、台鐵車票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以及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被告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照片、被
告指出依上游指示交付贓款處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53至121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向告訴人收取再轉交款項、偽造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工作,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
偽造印文及私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至少有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被告,指揮之「小柏」、「張偉
豪」,以及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不詳成員。又依據對話紀錄
,成員「Earl林」、「Chris許育誠」也曾指示被告行動,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
,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自承在本案之前曾依指示向其
他被害人取款後轉交款項(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被告與
「Earl林」間之對話紀錄相符(見偵卷第72至77頁),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
欺集團已詐取財物得逞,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
罪組織無疑。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小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之「駿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商業合作合
約,用以彰顯該公司及負責人「許冠傑」與告訴人簽訂合約
及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駿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許冠傑」,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
件相合。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李功帆(老公)」、「小柏」、「張偉豪」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然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所謂詐欺犯罪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114年3
月31日從詐欺贓款中抽取之3萬3千元業經扣案。但被告也自
承「李功帆(老公)」曾交付3千元供其購買藍芽耳機、文具
等物,其花用後剩餘800多元,並未歸還「李功帆(老公)」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被告與「李功帆(老公)」間
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表示收到3千元後會去購買文具一節
相符(見偵卷第65頁),足見剩餘之800元歸被告所有,核
屬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所得,但被告尚未繳納,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於被告依同上事
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已
助長犯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依照「小柏
」、「張偉豪」、「Earl林」、「Chris許育誠」等人之指
示而行動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達30
萬元,告訴人損失不少。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再參
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但因調解時未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做服務業,沒有需
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
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 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之駿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收據、商業 合作合約、已撕毀收據各1份,均是被告列印而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是被告本案用以聯繫「李功帆(老公)」、「小柏」、「 張偉豪」、「Earl林」、「Chris許育誠」等人所用之物; 扣案現金3萬3千元,則為被告本案從詐欺贓款之所抽取之財 物,被告雖辯稱只有3千元是其分配到的車資,其餘3萬元預 備存入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但該3萬3千元既 然為本案詐欺所得,且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仍應視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從而,以上扣案物應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商業合作合約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商業合作合 約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㈢被告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所得之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案之台鐵車票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固為本 案證據,但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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