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37號
CHDM,114,訴,537,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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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奕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7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奕帆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負擔,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五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自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起」之記 載,應補充為「自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
  ⒊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陸奕帆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 卡2張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陸奕帆於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提款卡2張後,遂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⒈被告陸奕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83、93-96頁)。
  ⒉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114年度員司刑移調 字第156號、第157號、第15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2



-108頁)。
(三)起訴書附表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寄出時間/地點」欄關於「大灣門市」之記 載,應更正為「仁灣門市」。
  ⒉附表二編號2關於114年3月10日20時40分之「匯入款項/新 臺幣」欄所載金額,應刪除「含轉帳手續費15元」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 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 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於11 4年3月初加入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 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再佐以被告另無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之案件 繫屬於法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上述 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 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如附表 一編號2至5)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各論



以加重詐欺一罪即為已足。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分 別構成附表一各編號「論罪法條」欄所示之罪。(二)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A」、「阿真」、「D」及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各項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含有同項第2款、第3款事由,各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供稱尚未取得 報酬即遭查獲(見本院卷第8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報酬,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故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均先加後減。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受有犯罪 所得,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本各得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五)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尚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擔任 提款車手,其所為不僅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共 犯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 所為實應予相當非難;惟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復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部



分金額,有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至於被害 人李絜茹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告達成調(和 )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 第98頁)、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該當數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 ,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 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 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併予敘明。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復依上所述,被告已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調解成立,其中有部分被害人已獲得賠償,堪認被告尚 具悔意,並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信被告 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已記載 各該被害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且宣告被告緩 刑並未因而剝奪其餘未成立調解之被害人關於民事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且為督促被告盡力填補尚未完全受償之被害人損害,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期間之緩刑,並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賠償內 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此外,為使被告記取教訓 及導正觀念,並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 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 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此部分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 規定,均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金錢係被告以提款卡所提領之 被害人財物,亦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核 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經扣案之被害人財物部分,考量被 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且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部分損失,如認該等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三)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2所示之物均為其個人所 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83頁),復無證據顯示 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既如上述,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論罪法條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陸奕帆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陸奕帆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陸奕帆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陸奕帆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陸奕帆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應履行之負擔 (新臺幣) 備註 1 游紓弦 (略)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2 羅翊純 (略)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3 詹知恩 (略)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4 李威柔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威柔30,000元整。給付方式: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15,000元,餘額15,000元於114年7月12日前給付完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李威柔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新臺幣)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5-1 現金63,000元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5-2 現金10,7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58號  被   告 陸奕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奕帆(暱稱「冰火五重天」)自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起, 加入由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A」、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阿真」、「D」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由陸奕帆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交付所提 領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D」,因此可獲得每持1張金 融卡提領贓款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陸奕 帆、「A」、「阿真」、「D」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游紓弦、羅翊純2人,致游紓弦、 羅翊純2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其等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游 紓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辦人:羅翊純)提款卡分別寄出,再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超商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阿真 」另指示陸奕帆先於114年3月10日下午某時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園石梯,由暱稱 「D」之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2張及黑色IP hone SE手機1支予陸奕帆。(陸奕帆此部分收取帳戶行為為 其後續之提款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詳下述)二、陸奕帆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後,另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 二所示之詹知恩、李威柔、李絜茹3人,致詹知恩、李威柔 、李絜茹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陸奕帆旋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持上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並將所領取之款項 持往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園附近石梯交付予暱稱「D」之人, 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及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因陸奕帆於114年3月10日20時59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三橋郵局提領時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上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2張、現金7 萬3700元、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藍色IPhone 14手機1支 等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游紓弦、羅翊純、詹知恩、李威柔、李絜茹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陸奕帆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紓



弦、羅翊純、詹知恩、李威柔、李絜茹5人於警詢時指訴情 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涉案之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涉案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游紓弦提 供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游紓弦與「楊宗嘉」、「林侑」、「相機魔法」 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寄件收據及配送資訊)、告 訴人羅翊純提供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羅翊純與「林侑」、「林峻有」、 「智付精靈」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詹知恩提供之 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詹知恩與「張柏偉」、「光影之旅」、「元世錢包」之 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告訴人李威柔提供之報案 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李威柔與「光影之旅」、「元世錢包」、「林海洋」、「李 曦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ATM匯款單)、告 訴人李絜茹提供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絜茹與「光影之旅 」、「元世錢包」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A」、「阿真」、「 D」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被告上開提領詐欺 贓款犯行致詹知恩、李威柔、李絜茹3人受害,應論以3罪。 扣案之現金7萬3700元,為被告提領贓款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其中5萬元 業已發還李絜茹,不必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IPhone SE



手機1支,為被告使用之工作機,係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涉犯多 起詐欺案件,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請定應執行刑3年 6月以上。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陸奕帆上開收受帳戶提款卡犯行 致告訴人游紓弦、羅翊純2人受害,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罪嫌等情。惟查,被告並未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彰化縣○○鄉○○ 路00○0號0樓統一超商村東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等地收受告訴人游紓弦、羅翊純所 寄出之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而係由綽號「D」之人 在員林市員林園交付提款卡,故此部分收取人頭帳戶之行為 應認為被告之提款行為所吸收(即提款行為之前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被告陸奕帆使用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 寄往地點 寄出帳戶 1 游紓弦(提告) 游紓弦於114年3月8日透過網際網路IG看到公益抽獎貼文,而認識暱稱「楊宗嘉」、「林侑」之人,對游紓弦佯稱抽中頭獎,然因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需寄出銀行帳戶始能撥款云云,使游紓弦誤信為真,而寄出右列帳戶,並以LINE告知密碼。 114年3月8日14時15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大灣門市 彰化縣○○鄉○○路00○0號0樓統一超商村東門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游紓弦) 2 羅翊純(提告) 羅翊純於114年3月6日透過網際網路IG看到公益抽獎貼文,因而認識暱稱「林峻有」之人,對羅翊純佯稱因抽中貳獎,後續以額外抽獎之方式引導抽獎金額先轉帳,並告知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需寄出銀行帳戶始能撥款云云,使羅翊純誤信為真,而寄出右列帳戶,並以LINE告知密碼。 114年3月10日13時9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空軍一號湖口站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羅翊純)
附表二:被告陸奕帆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一覽表(僅列舉與本案有關,遭被告陸奕帆提領之詐騙匯款)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詹知恩(提告) 詹知恩於114年3月10日透過網際網路IG看到公益捐款可抽獎相機之貼文,因而認識暱稱「元世錢包」之人,對詹知恩佯稱其因抽中獎金,並引導詹知恩配合專員開通第三方認證以完成審核,詹知恩遂在「張柏偉」專員指示下,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何俊德」要求詹知恩將銀行存簿寄出做為獎金入帳處理,始悉受騙。 114年3月10日20時26分許 7萬2013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游紓弦) 114年3月10日20時34分41秒 2萬元 114年3月10日20時35分18秒 2萬元 114年3月10日20時35分56秒 2萬元 114年3月10日20時36分32秒 2萬元 2 李威柔(提告) 李威柔於114年3月9日透過網際網路IG廣告看到公益捐款可抽獎相機之貼文,因而認識暱稱「光影之旅」、「元世錢包」之人,對李威柔佯稱其因抽中獎金,並引導李威柔配合「林海洋」專員測試帳戶以完成帳戶審核,李威柔遂在「林海洋」指示下,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李曦媛」要求李威柔將銀行存簿寄出做為獎金入帳處理,始悉受騙。 114年3月10日20時3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萬9989元 114年3月10日20時37分12秒 2萬元 114年3月10日20時38分42秒 2000元 114年3月10日20時40分許 /ATM匯款 2萬7985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 114年3月10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0日20時44分許 8000元 3 李絜茹(提告) 李絜茹透過網際網路IG看到相機抽獎貼文,因而認識暱稱「元世錢包」之人,對詹知恩佯稱因抽中紅包獎金,並引導李絜茹配合專員完成審核,李絜茹遂在專員「楊宗嘉」指示下,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0日20時5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羅翊純) 114年3月10日20時56分7秒 2萬元 114年3月10日20時56分54秒 2萬元 114年3月10日20時57分39秒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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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