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三郎
莊祿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638號、114年度偵字第1930、80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三郎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高三郎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祿晟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高三郎、莊祿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高三郎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高三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二、莊祿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三郎,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到達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幫助高三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楊登堯1次。
三、高三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所示
之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三郎、莊祿晟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高三郎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賺一點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
被告高三郎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有從中牟利之意
圖甚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祿晟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被告高三郎
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然查,證人楊登堯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有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2時許
,在彰化市果菜市場附近的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向「爌肉」,本名高三郎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當天他是給人家載來的,我看他車子停在我車子前方50
公尺附近,「爌肉」從副駕駛座下車,徒步走來我旁邊將
毒品交給我,我當時問他可不可以先賒帳,他說不行,於
是我去附近的郵局領錢給他,我沒有看到高三郎的同夥,
他當時坐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D卷第9至10頁、第48至
49頁)。被告高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略以:113年11
月29日當天楊登堯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跟我聯絡,要向
我購買毒品,我們約定在彰化市交流道下彰水路上的一間
加油站碰面,楊登堯先到加油站,我叫莊祿晟載我過去和
楊登堯約定的地點,我們到的時候莊祿晟把車停在彰水路
上的1間郵局前面,我下車走去加油站跟楊登堯碰面,當
時楊登堯在加油站裡面洗車,我靠近他旁邊把1包甲基安
非他命拿給他,當時他身上錢不夠,問我可不可以賒帳,
我說不行,楊登堯問我哪裡可以領錢,我跟他說旁邊有1
間郵局,隨後我先走回莊祿晟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等楊登
堯,後來楊登堯在郵局領完錢後,我下車跟他收取1萬元
完成交易,莊祿晟知道我叫他開車出去是要去交易毒品等
語(見D卷第376至377頁、第428至429頁);互核上開證
人楊登堯與被告高三郎之陳述內容,其2人關於113年11月
29日此次交易之情節所述大致相符,自該2人所述可知,
當次交易係由被告高三郎與證人楊登堯事先約好交易之細
節後,才由被告高三郎委託被告莊祿晟駕車搭載被告高三
郎前往交易地點交易毒品,被告莊祿晟僅是搭載被告高三
人前往交易,而為被告高三郎販賣毒品之犯行提供助益,
被告莊祿晟本身既未參與交易之過程(交付毒品或收取對
價),且關於交易的實際內容(價格、數量)亦無所悉,
實難認被告莊祿晟與被告高三郎間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應認被告莊祿晟上開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被告高三郎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高三郎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高三郎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高三郎每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故其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3.被告莊祿晟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祿晟所為,係與被告
高三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莊祿晟之行為應
僅屬被告高三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行為,而非屬正
犯之行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共同正犯
與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之差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高三郎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高三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2月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高三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
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
被告高三郎之犯罪情節,均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
之最低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三郎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犯行亦構成累犯,然查,其此部分之犯行,均係在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自與刑法第47條之要件
不符而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2.被告莊祿晟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有各該次筆錄在卷可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莊祿晟所為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僅係受
被告高三郎之託,搭載被告高三郎前去交易,並未參與
其餘交付毒品、取款等實際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且次
數僅有1次,是被告莊祿晟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販
賣毒品者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莊祿晟所犯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
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高三郎就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三所示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輕其刑,被告莊祿晟依法遞減輕其刑(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
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
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販賣、轉
讓或幫助販賣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
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
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2人下列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高三郎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 、侵害法益之類同、各次犯行之時間尚屬密接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1.被告高三郎高中畢業,入監前開小吃店,已婚,有3名
成年子女。
2.被告莊祿晟高中畢業,目前與父親一起做家具,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
(五)被告莊祿晟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莊祿晟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2.又斟酌被告莊祿晟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 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莊祿晟於判決確定後 2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三、沒收
(一)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6、8所示犯行,被告高 三郎均坦承有收到交易之對價(見本院卷第130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供被告高三郎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高三郎供承不諱(見C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28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 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其餘扣案之毒品及物品,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 有何關聯,且檢察官亦未聲請予以沒收,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三郎販賣、莊祿晟幫助販賣部分
編號 購毒者 聯絡之 時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 據 主 文 交易地點 交易之 金額/數量 (新臺幣) 1 楊登堯 113年11月29日21時47分許至同日22時10分許,高三郎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祿祿」與楊登堯聯絡 113年11月29日22時許 莊祿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三郎,於左列時間駛至左列地點附近,高三郎下車將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之雲絲頓菸盒1個交付予楊登堯;隨後楊登堯至附近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郵局提領現金,高三郎在該郵局前向楊登堯收取價金。 ①被告高三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C卷第213至215、310、314頁、D卷第367至369、376至377、380至381、410至411、414至415、428至429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 ②被告莊祿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E卷第19至20、24、48至51頁)。 ③證人楊登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D卷第8至10、48至49頁)。 ④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C卷第228至229頁)。 ⑤車行紀錄、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路口監視器畫面、門號上網IP歷程紀錄、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見C卷第230至231頁、D卷第401頁、E卷第25至30頁)。 ⑥被告莊祿晟於偵查庭之手繪圖、模擬被告高三郎背包包動作照片、雲絲頓菸盒照片(見E卷第55至59頁)。 高三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0號中油加油站附設洗車場 1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附表二:高三郎販賣毒品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購毒者 聯絡之 時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 據 主 文 交易地點 交易之 金額/數量 1 吳岳璁 113年7月1日18時許前之某時許,高三郎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吳岳璁聯絡 113年7月1日18時許 高三郎與吳岳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高三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予吳岳璁,並當場收受吳岳璁交付之價金。高三郎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被告高三郎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C卷第140至141、312至313頁、本院卷第35頁)。 ②證人吳岳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50頁、D卷第221、275頁)。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行紀錄、租屋處外觀蒐證照片(見D卷第249至257、277至281頁)。 高三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高三郎租屋處 5,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莊祿晟 113年5月25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21時53分許,高三郎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齊天小錘」與莊祿晟(暱稱「莊」)聯絡 113年5月25日21時53分許 高三郎與莊祿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高三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予莊祿晟,莊祿晟並當場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交付價金。高三郎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被告高三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B卷第35至37頁、C卷第141、311頁、本院卷第35頁)。 ②證人莊祿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291至292頁、C卷第134、139頁)。 ③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B卷第73頁)。 高三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00○0號 1,000元/半公克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劉宥瑄 未事先聯絡 (劉宥瑄搭乘莊祿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 113年10月26日21時25分許 高三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予劉宥瑄,並同意劉宥瑄賒欠價金2,000元(尚未還款)。高三郎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被告高三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B卷第41頁、C卷第140、141、312頁、本院卷第35頁)。 ②證人劉宥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202至203頁、C卷第137、139頁)。 ③蒐證照片、監視器照片(見B卷第395至399頁)。 高三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高三郎租屋處 2,000元/半錢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4 劉宥瑄 未事先聯絡 (劉宥瑄搭乘莊祿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 113年12月14日1時56分許 高三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予劉宥瑄,並當場收受劉宥瑄交付之價金。高三郎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被告高三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B卷第42頁、C卷第140、141、312頁、本院卷第35頁)。 ②證人劉宥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203至204頁、C卷第137、139頁)。 ③監視器照片(見B卷第401頁)。 高三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高三郎租屋處 3,000元/1錢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5 劉宥瑄 113年12月25日16時58分許至同日18時許,高三郎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的好朋友」與劉宥瑄(暱稱「天上掉下來的禮物」)聯絡 113年12月25日18時許 高三郎與劉宥瑄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高三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予劉宥瑄,劉宥瑄並當場交付價金。高三郎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被告高三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B卷第39至40頁、C卷第140、141、312頁、本院卷第36頁)。 ②證人劉宥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196頁、C卷第137、139頁)。 ③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B卷第63至64頁)。 高三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高三郎租屋處 2,000元/半錢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6 楊登堯 113年12月13日2時2分許至同日2時39分許,高三郎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祿祿」與楊登堯聯絡 113年12月13日2時42分許 高三郎與楊登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高三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之雲絲頓菸盒1個交付予楊登堯,並當場收受楊登堯交付之左列價金。高三郎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被告高三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C卷第215至216、310、314頁、D卷第369頁、本院卷第36頁)。 ②證人楊登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D卷第11至13、49頁)。 ③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C卷第232頁)。 ④車行紀錄、Google街景圖、路口監視器畫面(見C卷第233頁、D卷第27頁)。 ⑤扣案記帳筆記本之翻拍照片(見C卷第234頁)。 高三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交流道附近某道路旁 1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7 林宗憲 113年12月21日23時41分許,高三郎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的好朋友」與林宗憲(暱稱「魚兒」)聯絡 113年12月21日23時41分許 高三郎與林宗憲聯絡後,高三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予林宗憲,並同意林宗憲賒欠價金5,000元(尚未還款)。高三郎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被告高三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C卷第222至223、311頁、D卷第373頁、本院卷第36頁)。 ②證人林宗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C卷第396、408頁)。 ③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C卷第255至256頁)。 ④扣案記帳筆記本之翻拍照片(見C卷第257頁)。 高三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7月。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高三郎租屋處 5,000元/1錢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8 林英才 113年12月22日11時55分許,高三郎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齊天小錘」與林英才聯絡 113年12月22日11時55分許 高三郎與林英才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高三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予林英才,並當場收受林英才部分價金,餘款則同意分2期支付(嗣均已清償)。高三郎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被告高三郎於警詢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D卷第371頁、本院卷第36頁)。 ②證人林英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C卷第334、338、373至374頁)。 ③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C卷第249頁)。 ④扣案記帳筆記本之翻拍照片(見C卷第250頁)。 高三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高三郎租屋處 2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三:高三郎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證 據 主 文 轉讓地點 1 黃彥儒 113年12月10日22時44分許 黃彥儒於113年12月10日20時8分許至同日2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三郎聯絡見面後,高三郎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0.3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彥儒。 ①被告高三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C卷第217至218、310頁、D卷第370頁、本院卷第36頁)。 ②證人黃彥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D卷第62至63、92頁)。 ③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C卷第239至240頁)。 高三郎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高三郎租屋處 2 黃彥儒 113年12月22日11時55分許 黃彥儒於113年12月22日11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三郎聯絡見面後,高三郎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0.3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彥儒。 ①被告高三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C卷第218至219、310頁、D卷第370至371頁、本院卷第36頁)。 ②證人黃彥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D卷第64、92頁)。 ③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C卷第240頁)。 高三郎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高三郎租屋處 3 林宗憲 113年12月18日0時17分許 林宗憲於113年12月18日0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魚兒」與高三郎聯絡見面後,高三郎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0.3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宗憲。 ①被告高三郎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C卷第220至222頁、D卷第372至373、384頁、本院卷第36頁)。 ②證人林宗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C卷第382、396、408頁)。 ③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C卷第255至256頁)。 高三郎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高三郎租屋處 4 林宗憲 113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23時1分許 林宗憲於113年12月23日19時20分許、同日23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魚兒」與高三郎聯絡見面後,高三郎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0.3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宗憲。 ①被告高三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C卷第221至222、311頁、D卷第373、384頁、本院卷第36頁)。 ②證人林宗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C卷第383至384、396、408頁)。 ③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C卷第255至256頁)。 高三郎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高三郎租屋處
附表四:(被告高三郎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扣案日期 扣案地點 原始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13年12月25日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高三郎住所(下稱高三郎公園路住所) B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13年12月25日 高三郎公園路住所 B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記帳筆記本1本 113年12月25日 高三郎公園路住所 B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30號卷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38號卷一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38號卷二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38號卷三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63號卷 E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