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35號
CHDM,114,訴,53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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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47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裕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通訊軟體Letstalk名稱「978978」)於民國108年1
1月間某日起、林裕庭(Letstalk名稱「金木研」)於108年
10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etstalk名稱分
別為「原子小金剛」(後更名「掐桃」)、「馬力歐」(後
更名「屎迪奇」)及何嘉豐(Letstalk名稱「NIKE」、「AR
T」)、李鴻翊(Letstalk名稱「MR.RIGHT」、「咖笑」)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裕庭
陳偉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已經其他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何嘉豐李鴻翊本案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陳偉銘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林裕庭則擔
任收水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之報酬。陳偉銘林裕庭
即與「原子小金剛」、何嘉豐李鴻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告訴人温絮如楊孟穎,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入帳戶;繼由「原子小金剛
」指示何嘉豐何嘉豐再指示陳偉銘去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後,陳偉銘即與何嘉豐共同搭乘李鴻
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何嘉豐持陳
偉銘交付之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之提領金額;續由林裕庭依「
原子小金剛」之指示,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彰化某不詳地
點,向何嘉豐收取上開提領之贓款後,交予「原子小金剛
指定之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陳偉銘林裕庭因上開行為,各均依序於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犯行中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温絮如楊孟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03、3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
官及被告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竹檢偵8345號卷一第83至85,竹院金訴855號卷第480
至483、487至488、490、492至493頁,本院卷第302、312至
314頁)及被告林裕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
認屬實(見竹檢偵8345號卷一第26至27頁反面、29頁反面、
39頁反面至40頁,竹檢偵7992號卷二第127至128頁,本院卷
第302、312至31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何嘉豐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竹院金訴855號卷第461至463頁,竹檢8345號卷一
第67至69頁)及證人即共犯李鴻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
證述(竹檢他475卷第86至87頁反面、94頁正反面)均大致
相符;復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温絮如、楊
孟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竹檢偵8345號卷二第61至62、64
至65頁);且有温絮如楊孟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暨其
等匯款之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入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何嘉豐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影像
畫面截圖10張附卷可稽(見竹檢偵8345號卷二第63、66頁,
本院卷第321至327、329至33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
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分述如下: 
㈠、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2人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
罰規定,且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尚未制定公布,而屬其等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
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有關洗錢罪部分: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2人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現行法另
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以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均未繳回其等之犯罪
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2人
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原子小金剛」、何嘉豐李鴻翊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為數次匯款之行為,及共犯何嘉豐就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犯行中,針對各該編號告訴人匯轉入之款項而為
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是被告2人就上開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⒉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陳偉銘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蒞庭
檢察官提出被告陳偉銘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蒞庭
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陳偉銘前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加重其最輕
本刑不會過苛,建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陳偉銘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陳偉銘
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
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數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
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
陳偉銘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陳偉銘本案所犯上開之罪均應論
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均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因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並未繳
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於本案中雖未直
接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惟其等所為上開
行為,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
序,應予以非難;⒉犯後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
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本案
告訴人被騙之數額,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所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15頁)
;⒋蒞庭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建請依本署具體求處
刑度建議,審酌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是未滿30萬元,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1年3月」(見本院卷第316頁),但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相較檢察官上開所述之刑度區分標準30萬元,
仍有一定距離,不宜全以相同之刑度定之,刑度上自應再往
下調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 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本案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故均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肆、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2人因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均依序獲得200 0元、6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14頁),核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迄



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 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本案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 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於本案,衡酌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行動電話都已經在另案中查扣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均因另 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其等要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故是否沒收該等行動電話 ,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2人上開犯行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固為其等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 告林裕庭已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交予「原子小金剛」指定之 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 此部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温絮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4日20時許起,撥打電話給温絮如,佯稱係「愛上新鮮」官網員工、銀行客服人員,並以其先前在「愛上新鮮」官網購買之雞胸肉,因系統遭駭而造成錯誤扣款,需終止扣款事宜云云(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10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温絮如佯稱係金管會公務員欲保護温絮如個資,須操作ATM配合云云」,應予更正),致温絮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09年1月10日17時34分 4萬9,999元 溫永祥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0日17時38分至同日17時41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10日17時36分 4萬9,999元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孟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109年1月10日17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楊孟穎,佯稱係「芳療家」網購之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並以其先前購買之商品因內部人員操作系統錯誤致重複下單,將遭重複扣款,需取消錯誤之訂單云云,致楊孟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09年1月10日18時24分 3萬元 同上 109年1月10日18時43分至同日18時44分 同上 2萬元、 1萬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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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