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11號
CHDM,114,訴,511,202506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50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
案之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1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印
章1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第1行所載「透過臉書
加入」,應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臉書加
入」;第7至8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在網際網路上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5行所載「
依Doris的指示」,應更正為「依謝國正的指示」;並補充
「被告邱士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
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之具體情形有所知悉,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較
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中,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
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76 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問題。    
 ㈢扣案之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1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 、印章1顆,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 ,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新臺幣1千元、台新銀行帳戶存摺1本、統一超商 賣貨便收據1張、華南銀行收款證明2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0號  被   告 邱士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士誠於民國114年2月9日,透過臉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謝國正」、「Doris」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渠等使用通訊軟體LINE 作為聯絡方式,「Doris」並指示邱士誠擔任前往與被害人 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在網際網路上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先於前於113年12月間,利用在臉書上之投資顧問廣 告訊息,吸引張弘軒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籟投資」, 張弘軒在群組中,又受引誘,下載「天籟PRO」APP,存入資 金並與主力一同操作投資。張弘軒於114年2月17日向客服人 員表示要入金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雙方並相約於同年 月19日13時許,先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 」面交。邱士誠則依「Doris」的指示,於114年2月19日10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便利商店印製不實之「天籟投 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及印有邱士誠照片及姓名之工作證後 ,再於同日12時4分許,在上開咖啡店內向張弘軒收取50萬 元。員警因發現邱士誠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50萬元、1000元、收款領據1張、台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統一超商賣貨便收據1張、 華南銀行收款證明2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等物。員警另 於同年3月31日在邱士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查扣邱士誠使用在偽造領據上之印章1顆。二、案經張弘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邱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扣案之1000元係工作所得,賣貨便收據是寄送自己的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而取得。 ㈡ 告訴人張弘軒之指訴及其行動電話對話紀錄。 告訴人指訴遭詐騙之經過。告訴人表示先前已經匯款8次,本件係第1次面交。 ㈢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員警於查獲被告時,自被告身上查扣之物品。其中50萬元現金已經發還告訴人。 ㈣ 被告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1、被告依「謝國正」、「Doris」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告訴人因「天籟投資」之指示而匯款及約定面交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罪嫌,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收 據、工作證及印章,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法沒收。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已據被告 供承不諱,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1/1頁


參考資料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