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98號
CHDM,114,訴,498,20250630,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綺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三調解筆錄及附件四和解筆錄所
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函檢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7至156
頁)、被告劉育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本院卷第71至76、171至1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林雅芳」、「帛橙Y」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偵卷第148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
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作為詐欺工具,並擔任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雖非本案詐騙
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3人達成調(和)解,並已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
和解筆錄1份、存款憑條影本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至96
、189、191、195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9,8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87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王美姍韓四維表示之意見(本院
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 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 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在內、外部界 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7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3人達成調(和)解,並已部分履行,業如上述,容有 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和)解內容,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 件二、三、四所示調(和)解筆錄向被害人履行支付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 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獲得報酬9,840元, 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且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達成調(和) 解,並已部分履行,前已敘及,已逾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惟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本案被告經手轉匯之款項,固屬洗 錢之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酌以被告係整體犯罪計畫之下 游角色,其已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 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