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95號
CHDM,114,訴,495,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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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犯附表一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
附表二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宇翔於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
」、暱稱「馬尚紅」、蔡孟欣(所涉本案,業經本院判處罪
刑在案)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及收水。鄭宇翔
蔡孟欣與「馬尚紅」、「光頭」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就下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就下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加重詐
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5月6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自稱「林子祥」之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惠芳,向其佯稱:你寄出提款卡
,就可以辦貸款等語,致陳惠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3年5月6日,將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密碼)裝入
包裹,寄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
站。再由鄭宇翔依「光頭」指示於同年5月6日19時45分許,
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領取該包裹後,於同年5月7日
13時12分許之前的不詳時間,在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將
該包裹交給蔡孟欣,以利蔡孟欣伺機提領帳戶內款項。
 ㈡從113年5月5日起,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葉雅婷
」、「張專員」向林柏全佯稱:我要買釣具,你開7-11賣貨
便賣場交易,再開啟網路銀行並操作,才能進行驗證等語,
致林柏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於113年5月
7日13時1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79元、499
79元轉入前揭陳惠芳郵局帳戶。蔡孟欣旋於113年5月7日13
時餘許,依「馬尚紅」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博愛店(彰化市○○
街000號)、全家超商新彰基店(彰化市○○街000號)、彰化
基督教醫院,操作ATM提領陳惠芳郵局帳戶內款項計15萬元
(內含林柏全上開受騙匯入之款項)後,於同日14時9分許
,前往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給鄭宇
翔上交給「光頭」,而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來
源。
 ㈢鄭宇翔因上開㈠㈡所為,因而各賺得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5千元
報酬。  
二、本案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一㈤原記載「轉帳資料、報案資
料」,應予刪除。
 ㈡補充證據:被告鄭宇翔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2項之範疇,是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洗錢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其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上開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述修正前該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鄭宇翔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按:被告鄭宇翔
於警詢辯稱只是跑腿,不知是在做詐欺行為的事;偵查中
稱只是跑腿,不知道是在做什麼角色云云。均難認有認罪
之意《偵卷P20、192》),且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要旨,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乃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鄭宇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鄭宇翔與同案被告蔡孟欣、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馬尚紅」、「光頭」及親自向被害人等施詐之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詳前述)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受騙之被害人林柏全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多次匯款至陳惠芳受詐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係本案詐
欺集團對於被害人林柏全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於密接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針對不同被害人之各次犯行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
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雖未載及洗錢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訊明被告鄭宇翔,其亦表示
認罪,無礙其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宇翔與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就林柏全部分為洗
錢犯行,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
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
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該等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害人等受害財物多寡、被告獲得犯罪所得之多寡、
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與犯罪角色之分
工程度、前科素行(曾有強制、傷害、幫助詐欺、妨害公務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其犯後終能坦承認罪,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陳稱曾供出共犯(然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其所述
之共犯有因其供出因而查獲)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
:我高職肄業,有烤漆浪板的專長,沒有證照,離婚,有1
個小孩(4歲,目前是爺爺監護),入監所前我與父親、妹
妹、及小孩同住,房子是租的,月租金約1萬元,租金由我
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由我父親及妹妹負擔,入監所之前我受
僱蓋房子,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有積欠交通罰單及其他案件
犯罪之犯罪所得共約36萬元需支付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為中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本院卷P73-77);及就科刑意見,檢
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
,被害人等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鄭宇翔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



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為保障 其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故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 定應執行刑,是本院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 評價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其 本案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
 ㈠被告鄭宇翔自承本案2次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獲得5千 元報酬(本院卷P145、222),核為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原應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然基於裁判書簡化原 則,於主文第2項合併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揭修正後之規定。又 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故於行為人犯一般洗錢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 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鄭宇翔犯罪事實一㈡ 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交給其上手「光頭」,該等詐欺贓款 並非被告鄭宇翔所有,且其並非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 真正核心人物,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所拿取之詐欺贓 款既已上繳,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就該等經手之詐欺、洗錢 財物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也無證據顯 示其對之有任何處分權限,復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害人所匯款 項大比例歸屬於被告鄭宇翔,參以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比例少且已宣告沒收追徵如前,是認如仍對其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即被害人林柏全受詐所匯總金額),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 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被告鄭宇翔本案詐得並持以提領贓款之被害人陳惠芳郵局提 款卡、詐得之被害人陳惠芳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審酌該等帳 戶僅供作為人頭帳戶,均非被告鄭宇翔申設,且已因被害人 陳惠芳、林柏全報警,詐欺集團無法再為使用,上開郵局帳 戶部分亦被列為警示帳戶,參以該等提款卡掛失容易,本身 價值不高,亦均未扣案,如予沒收,反徒增執行之勞費,不 具刑法之重要性,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惠芳 犯罪事實一㈠ 鄭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2 林柏全 犯罪事實一㈡ 鄭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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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