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86號
CHDM,114,訴,486,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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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李玉美工作證」各壹張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所載「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更正為「三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18以下所載「至超商……(下稱本案收
據)」,更正為「至超商先行列印偽造之蓋有偽造『鑫尚揚
資』印文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
之『李玉美』名義之工作證後,由『李秀美』於本案收據上之客
戶儲匯金額、金額(小寫)、儲匯方式、日期等欄位分別填載
肆拾萬元、400,000元、現金、113年7月10日等資料後,再
於經辦人欄位偽造『李玉美』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至23以下所載「足生損害……『鑫尚揚
資有限公司』」,更正為「足生損害於『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李玉美』及『王耀宗』」。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3所載「鑫尚揚投資信金儲匯
收據」,更正為「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5所載「鑫尚揚投資投資現金
儲匯收據」,更正為「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站創設股票群組廣告等方式對公
眾散布詐術,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方
式及接觸之對象,對於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可知悉或認
識,惟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
知悉或有所認識,被告並稱其不知道係以網路詐騙方式為之
(見本院卷第51頁),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尚難逕認被告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的加重要件,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量刑事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前開
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與前開減刑要件
不符。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
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
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
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
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該次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李玉美之工作證各1張,皆 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儲匯收據雖交付予告 訴人王耀宗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儲匯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憑證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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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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