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發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9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本案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洗錢未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減刑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案因被害人
即時發覺而未遂,損害尚未擴大,並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 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 架。
⒉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 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表示:本案我同一個詐騙集團騙走18 5萬元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⒋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離婚,沒有小孩 ,我跟哥哥、父親同住,之前我在屠宰場上班,還在製麵廠 送麵,我是被洗腦才會擔任車手,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 家中有年邁父母,母親剛化療完畢,請求給予被告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度。
⒍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㈥本案已經依法減輕其刑,刑度大幅下修,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關於犯罪工具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偽造之印文,因該 文書已經宣告沒收,欠缺對外流通性,爰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1 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昌霖印文1枚」) 2 偽造之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3 VIVO Y3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923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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