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
私文書」。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但依據被害人警詢證詞、被害人
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聊天紀錄,可以證明:被害人先在
通訊軟體LINE看到廣告訊息,才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而遭以「一對一」方式實際進行詐騙,該實際詐
騙的訊息並非直接對公眾散布,且被告擔任車手,並非所屬
詐欺集團核心人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段,難認被告符合上開加重
條款,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因此,本案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並經警查扣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本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洗錢未遂、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探路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案因被害人 即時發覺而未遂犯行,損害尚未擴大,基於行為罪責,構成 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其於偵查中表示: 本案遭到詐欺生活有受到影響,我要提出告訴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案發前, 已有詐欺前科(檢察官並不主張累犯)。
⒋被告於審理時提出書狀並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 ,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勉持,為分擔家 計很早就去工地搬磚,從事泥作已經7年,因為向友人借錢 ,才參與本案犯行,對被害人深感抱歉,我會配合查緝上手 ,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 刑意見。
⒌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偽造之印文、簽 名,因該文書已經宣告沒收,欠缺對外流通性,爰不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毒品雖屬違禁物,但並不影響其為犯罪所得之性質 ,關於持有毒品部分,未據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明顯印文1枚」、「王子豪簽名1枚」) 犯罪工具 2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3 臺北至彰化高鐵票1張 4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 5 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 犯罪所得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65號起訴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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