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68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宥廷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之蘋果手機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為:「經通訊軟體名稱『林主任』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加入3人以上...」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補充為:「並約定可因此獲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補充為:「...犯意聯絡,由『
華強』指示林宥廷分別為以下行為:」。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敘及「附表二」部分,均更正為「附表二
編號1」。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3行「王惠媛」,更正為「王惠媛(另
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㈥原起訴書之附表一、二,以本判決之附表一、二代之。
㈦起訴書證據編號7至13,以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
證據及出處欄」代之。
㈧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165、169、176至182頁)、「台中商業銀行函附趙秀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該行帳號與許倢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該行帳號之各類帳戶查詢表、臺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見院卷第87至121、135至1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函附趙秀玉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其該行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院卷第127至131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且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新法為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林主任」、「華強」等人,
由「林主任」介紹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華強」指派被告
前往收款,被告再將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堪認
被告與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
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林主任」、「華強」等人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分別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未達1億元等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
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
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上開減
刑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
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收取贓款之「收水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犯
行,就所涉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之前為油漆工、當時月入新臺幣3、4萬元、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第1
8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等被害
人之意見(見院卷第123至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7 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 間在2日之內,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見 院卷第166、182頁),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有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本院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本案所用手機,業經扣案在桃園之案件等 語(見偵字第16133號卷第126頁)。徵諸被告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判決,被告 確有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經前述判決宣告沒收(見院卷第153 、158頁)。該手機係供被告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又桃園地院前述判決雖已就該手機宣告沒收,然此無礙本院 於本案就該部分再為沒收之宣告,惟將來檢察官執行時則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 理,附此說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起訴書既已認定被告 依指示將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放置在指定地點,可認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 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 二編號2犯行(即被害人王惠媛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另 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有依前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 款亦有明揭。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 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王惠媛於警詢證述:於112年3月 6日18時29分許起,接到假冒我兒子的電話,因為投資需求 所以要我借他錢,我深信對方是我兒子,所以分別於112年3 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分3次匯款給對方指定之帳戶 等語(見偵字第16133號卷第77至78頁)。然同一被害人於1 12年3月8日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6萬9000元至指定帳戶部 分,亦係被告於113年3月8日向提款之車手收取,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起訴,並於113年 10月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案號為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621號,其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更改案號為114年度 金訴字第35號,以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47至152、22頁)。 ㈡惟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害人王惠媛係以同一原因遭詐欺集 團詐騙,並於本案與前案接連2日密接匯款,且被告亦接連2 日向提款車手收取該等詐欺贓款,所侵害者復為同一被害人 之相同財產法益。因此被害人王惠媛及被告就本案及前案之 匯款及收取詐欺贓款行為,其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同一案件。
㈢然前案既已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然本案係114年4月1日始 繫屬在案,有彰化地檢署送審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可 查(見院卷第5頁)。是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 且本案繫屬在後,加之被告已就前案提起上訴,有本院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見院卷第191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
㈣又被告業與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王惠媛達成調解,有本院民 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草稿可查(見院卷第219至222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 證據及出處欄 1 王陳金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0時許起,假冒王陳金葉媳婦,誆稱缺錢買股票云云,致王陳金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1時52分許,匯款25萬元至趙秀玉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秀玉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 ①112年3月6日13時16分許,提領20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3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2年3月6日13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36分許,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交付25萬元予林宥廷。 ①被告林宥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274號卷【下稱偵14274卷】第19至24頁;偵緝卷第59至60頁) ②證人趙秀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22至25頁;偵14274卷第507至50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王陳金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1至32頁) ④提款及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81至95頁;偵14274卷第27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9至30頁) ⑥匯款明細(見他卷第35頁) ⑦趙秀玉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3頁;偵14274卷第81頁) 主文:林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月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5時31分許起,假冒吳月桂友人,誆稱缺錢買股票要借錢云云,致吳月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3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趙秀玉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秀玉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鄉農會): ①112年3月7日14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7日15時6分許,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交付13萬元予林宥廷。(含徐芬梅所匯款項) ①被告林宥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14274卷第19至24頁;偵緝卷第59至60頁) ②證人趙秀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22至25頁;偵14274卷第507至50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吳月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5至47頁) ④提款及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105至107、111頁;偵14274卷第25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43頁) ⑥匯款明細(見他卷第49頁) ⑦趙秀玉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3頁;偵14274卷第81頁) 主文:林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芬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4時許起,假冒徐芬梅姪子,誆稱貸款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徐芬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4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趙秀玉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秀玉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鄉農會): ①112年3月7日14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7日14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7日14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3月7日15時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3月7日15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3月7日15時1分許,提領1萬元。 (含吳月桂部分匯款) 與吳月桂所匯款項一同交付。 ①被告林宥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14274卷第19至24頁;偵緝卷第59至60頁) ②證人趙秀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22至25頁;偵14274卷第507至508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徐芬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3至55頁) ④提款及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105至107、111頁;偵14274卷第255至2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51頁) ⑥匯款明細(見他卷第57頁) ⑦趙秀玉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3頁;偵14274卷第81頁) 主文:林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瑞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0時許起,假冒蔡瑞芬兒子,誆稱裕投資手機模需借款云云,致蔡瑞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2時54分許,匯款12萬元至趙秀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秀玉於彰化縣○○鄉○○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 ①112年3月6日14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4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2年3月6日14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2年3月6日14時42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3月6日14時55分許,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交付12萬元予林宥廷。 ①被告林宥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14274卷第19至24頁;偵緝卷第59至60頁) ②證人趙秀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22至25頁;偵14274卷第507至50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蔡瑞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1至32頁) ④提款及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99至103頁;偵14274卷第281至2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37頁) ⑥匯款明細(見他卷第41頁) ⑦趙秀玉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7頁;偵14274卷第78頁) 主文:林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楊友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某時許起,假冒楊友春姪子,誆稱貸款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楊友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9時19分許,匯款18萬元至趙秀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秀玉於彰化縣○○鄉○○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 ①112年3月7日12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3月7日13時1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2年3月7日13時2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2年3月7日13時3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2年3月7日13時4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3月7日14時48分許,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交付48萬元予林宥廷。 (含彭孟涵所匯款項) ①被告林宥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14274卷第19至24頁;偵緝卷第59至60頁) ②證人趙秀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22至25頁;偵14274卷第507至50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楊友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274卷第165至167頁) ④提款及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111頁;偵14274卷第305至3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274卷第163頁) ⑥匯款明細(見偵14274卷第169頁) ⑦趙秀玉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7頁;偵14274卷第78頁) 主文:林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彭孟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21時許起,假冒彭孟涵表弟,誆稱貸款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彭孟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11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趙秀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秀玉於彰化縣○○鄉○○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 ①112年3月7日12時53分許,提領33萬元。 (含楊友春部分匯款) 與楊友春所匯款項一同交付。 ①被告林宥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14274卷第19至24頁;偵緝卷第59至60頁) ②證人趙秀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22至25頁;偵14274卷第507至50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彭孟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274卷第175至177頁) ④提款及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111頁;偵14274卷第295至29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274卷第171頁) ⑥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4274卷第181至183頁) ⑦轉帳明細(見偵14274卷第185頁) ⑧趙秀玉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7頁;偵14274卷第78頁) 主文:林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 證據及出處欄 1 王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9時42分許,假冒王佾姪子,誆稱需要現金周轉云云,致王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42分許,匯款32萬元至許倢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倢瑋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臺中銀行溪湖分行): ①112年3月7日12時54分許,提領17萬元。 ②112年3月7日12時58分許,提領8萬元。 ③112年3月7日12時59分許,提領7萬元 112年3月7日13時許,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32萬元予林宥廷。 ①被告林宥廷於偵訊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卷【下稱偵16133卷】第125至127頁) ②證人許倢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133卷第13至20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王佾之受託人於佑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133卷第47至49頁) ④提款及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見偵16133卷第27至34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133卷第39至45頁) ⑥匯款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6133卷第51、55頁) ⑦許倢瑋台中銀行帳戶臺幣交易明細(見院卷第139頁) 主文:林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惠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8時29分許起,假冒王惠媛兒子:誆稱因投資而須資金週轉云云,致王惠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3時11分許,匯款32萬元至許倢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倢瑋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 ①112年3月7日13時35分許,提領17萬元。 ②112年3月7日13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2年3月7日13時38分許,提領6萬元。 ④112年3月7日13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3月7日13時40分許,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32萬元予林宥廷。 ①被告林宥廷於偵訊之供述(見偵16133卷第125至127頁) ②證人許倢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133卷第13至20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王惠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133卷第77至79頁) ④提款及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見偵16133卷第27至34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133卷第76、85、89頁) ⑥匯款明細及存簿交易明細(見偵16133卷第81、84頁) ⑦許倢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院卷第83頁) 主文:林宥廷被訴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8號 被 告 林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廷自民國112年2月某日時許起,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負責向取款車 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獲得1 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林宥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主任」、「華強」等人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趙秀玉人 頭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趙秀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 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林宥廷再依「華強」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在 附表一所示交付地點,向趙秀玉收許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 並搭乘火車前往臺中捷運站,將裝有贓款之包裹放置在捷運 站內之廁所,等待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許倢瑋人 頭帳戶內,再由許倢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判決在案)於如 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林宥廷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向許倢瑋收取附表二所示交付金額,並前往某址之公園 ,將裝有贓款之包裹放置在公園之公廁後,等待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經王陳金葉、吳月桂、蔡瑞芬、徐芬梅、楊友春、彭孟涵 、王佾、王惠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陳金葉、吳月桂、蔡瑞芬、楊友春、彭孟涵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王佾委由於佑寧、王惠媛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趙秀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趙秀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許倢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許倢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王陳金葉、吳月桂、蔡瑞芬、楊友春、彭孟涵、王惠媛及告訴代理人於佑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5 被害人徐芬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徐芬梅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6 ⑴台中銀行帳戶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等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同案被告趙秀玉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趙秀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王陳金葉受騙並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吳月桂受騙並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徐芬梅受騙並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蔡瑞芬受騙並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楊友春受騙並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彭孟涵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彭孟涵受騙並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⑴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代理人於佑寧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佾受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王惠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王惠媛受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同案被告趙秀玉提領完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16 溪湖分局照片黏貼表(一)、(二) 證明另案被告許倢瑋提領完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1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7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訴字第925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多次因擔任收水車手而涉有詐欺等罪嫌。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 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 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8月2日 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 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 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需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林主任」、「華強」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被害人亦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 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 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擔任收水車手,分別收 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已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而皆未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 非被告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 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 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