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17號
CHDM,114,訴,417,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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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50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7 Plus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黃柏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底,透過社
群網站臉書找尋偏門工作,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胖老爹」、「馬利歐」群組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觸洪麗齡,佯
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洪麗齡信以為真,依暱稱「小
飛」指示註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再以面交現金方式向「幣安心
」購買泰達幣,隨後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小飛」指定之錢包
地址,於113年12月24日已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後詐
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洪麗齡,復有「Dane」與洪麗齡聯繫,佯稱
洪麗齡收購虛擬貨幣,而將1792元匯入洪麗齡提供之銀行帳戶
洪麗齡遂陷於錯誤,又與「小飛」、「幣安心」約定於114年1
月2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與「幣安心」指派之
外派員交易50萬元之泰達幣。黃柏鈞接獲「胖老爹」指派,即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洪麗齡收取50萬元現金,黃柏鈞收到
現金後,又依指示搭計程車至彰化高鐵站,準備於收取後再循後
續指令轉交他處,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警方獲報旋於同日13時8分許趕赴彰化高鐵站追緝黃柏鈞
,經黃柏鈞同意搜索,扣得現金49萬9300元(黃柏鈞以所收取50
萬元贓款中之700元支付交通費後之餘款)、IPHONE SE手機1支、
IPHONE 7 Plus手機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麗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事實
欄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
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
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 特別沒收規定,是就「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依該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



而獲取報酬、對價之「犯罪所得」(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 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 ,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 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取出700元作為車資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依上開說明,為其犯罪所得及本案洗錢之 財物,依上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49萬9300 元,為告訴人所有,此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發還,附此敘明 。
 ㈢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7 Plus手機1支,係被告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銀行紙袋2個,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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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