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3號、第4783號、第6005號、第8657號、第11641號、第120
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物,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含附表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仍於112年4月」之記載 ,應補充為「仍於112年4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
⒉犯罪事實欄二(二)第1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 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⒊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銀行」。(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鄭名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20-121、135-138頁)。 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143頁)。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二)所示部分,被告於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加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所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第4 4條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上 開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 上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乃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修正前之 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 述),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 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
②關於上開犯行,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因此無 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 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 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於1
12年4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再佐 以被告尚未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應 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4 )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各論以加重詐欺 一罪即為已足。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被害人)、二所為,分別構成附表一各編號「論罪法條 」欄所示之罪。又被告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 ,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 項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項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並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係以單一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為附表一編號5至7「論罪法條」欄所示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是上開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至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一)至(三))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1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然審酌被 告前案所涉及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 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本案所犯各項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受領之報酬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7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復 無證據證明其另有收受其他報酬,且上開金額業據被告繳 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又檢察官於偵 訊時僅訊問被告是否承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見偵一卷第232、258頁、偵五卷第91-92頁),且被告亦 坦白承認,並未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加重詐欺罪及幫助加重 詐欺罪,是被告於偵查中無從自白上開犯行,嗣於審理中 坦認不諱,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故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即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依法遞減之。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本各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六)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為貪圖報酬,竟加入 他人組成以鈞魚簡訊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人資料並加以盜 刷之犯罪組織,進而以釣魚簡訊非法搜集各被害人之信用 卡個人資料,再冒用其等名義進行盜刷,另再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犯罪之用,造成各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對 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欲與被害人調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受騙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9頁)、前 開被告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
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情,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⒉至被告所犯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其中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傳送釣魚 簡訊之用,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 2頁),核屬供本案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則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或其他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計8,700元,既如 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之相關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未據扣 案,衡酌門號為生活常見通訊工具,可輕易取代、停話, 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論罪法條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⒉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鄭名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⒈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鄭名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鄭名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鄭名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鄭名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 即偵三卷第251頁編號1 2 I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即偵三卷第251頁編號2 3 筆電(含充電器、滑鼠)1台 即偵三卷第251頁編號3 4 SIM卡7張 即偵三卷第251頁編號4 5 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即偵三卷第251頁編號5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3號第4783號
第6005號
第8657號
第11641號
第12071號
被 告 鄭名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期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於112年4月,加入暱稱「長得帥」、「黑暗的門徒」、「小 金剛」等人所組成,以釣魚簡訊之詐術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 資進而盜刷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鄭名 期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 鄭名期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中華電信發送 「通知客戶有累積點數可以兌換獎品」之釣魚簡訊及網址(h ttp://000-00.00)予不特定之大眾,誘騙被害人輸入信用 卡帳號及驗證碼,再進行盜刷。致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郭嘉 銘等人(移送之詐騙被害人黃友妮、陳吉宏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誤觸簡訊中之連結,輸入信用卡號等資訊,而遭盜 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案經郭嘉銘、陳雨、陳淑雯、錢文 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113年度偵字第2303號、第6005號、第12071號 】
二、鄭名期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 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以每支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賣予「林冠廷」(由警另行 追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門號後:
㈠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化名「王 政賢」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店家Smudgestore Taipei (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向店長林怡璇進行購物 詐騙,並於112年12月3日至12月15日間,陸續以海外銀行信 用卡,盜刷購買店內商品9次,致林怡璇陷於錯誤,將商品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共損失110663元。案經林怡璇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113年度偵字第478 3號】
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0000- 000000門號註冊中華電信Hami會員;再以0000-000000門號 (申登人林華建,涉案部分由警另行調查),假冒台灣大哥 大電信發送「通知客戶有累積點數可以兌換獎品」之釣魚簡 訊及網址(https://000000000000.00)予不特定之大眾,誘 騙被害人輸入信用卡帳號及驗證碼,再進行盜刷。致沈明宏 誤觸簡訊中之連結,輸入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等資訊,而於113年1月1日12時5分遭詐騙集團以上開中華 電信Hami會員持沈明宏之上開信用卡號盜刷購買家樂福電子 禮券2500元。案經沈明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113年度偵字第8657號】
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 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1 6時35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連接網路,進入文化幣領取 APP,輸入林暄庭個人資料,盜領文化幣1200點。案經林暄 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113年度偵 字第11641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2303號、第6005號、第1207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名期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收受,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釣魚簡訊,係由被告發送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嘉銘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簡訊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郭嘉銘接獲被告所傳詐騙簡訊後,點擊釣魚連結,並依網頁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交易密碼,而遭盜刷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雨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簡訊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雨接獲被告所傳詐騙簡訊後,點擊釣魚連結,並依網頁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交易密碼,而遭盜刷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淑雯於警詢之指訴 (2)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簡訊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淑雯接獲被告所傳詐騙簡訊後,點擊釣魚連結,並依網頁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交易密碼,而遭盜刷之事實。 5 (1)告訴人錢文玲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簡訊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錢文玲接獲被告所傳詐騙簡訊後,點擊釣魚連結,並依網頁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交易密碼,而遭盜刷之事實。 6 本案門號之申登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記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8月21日所申辦,且該門號有持續發送簡訊予不同人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47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名期於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然將該門號以1000元之對價,賣給暱稱「陳冠廷」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怡璇於警詢之指訴 (2)永豐銀行信用卡爭議款扣款通知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怡璇接獲上開手機門號詐騙,遭盜刷後寄出商品受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申登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記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所申辦之事實。 ㈢【113年度偵字第865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名期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然將該門號賣給暱稱「陳冠廷」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沈明宏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簡訊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沈明宏接獲0000-000000門號所傳詐騙簡訊後,點擊釣魚連結,並依網頁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交易密碼,而遭盜刷之事實。 6 本案門號之申登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記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7月18日所申辦之事實。 ㈣【113年度偵字第1164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名期於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然將該門號賣給暱稱「陳冠廷」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暄庭於警詢之指訴 (2)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暄庭遭以上開門號盜領文化幣之事實。 6 本案門號之申登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記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7月18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 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為3人 以上同時結合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為詐欺手段,經比較本案被 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論罪。
三、核被告鄭名期:
㈠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共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 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間,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3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罪嫌 (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59條,應予更正) 。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3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對附表一所示4名被害人及對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 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均請酌量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