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謹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6、172、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謹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瑞宗係少年黃○勝(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
)之姊夫。緣黃○勝及其女友羅○甄(案發時均未滿18歲之人,
真實姓名詳卷,2人皆由少年法庭審理中)與友人蔡欣妤於11
3年5月間發生誤會,在溝通時蔡欣妤的友人沈孟瑜與黃○勝
衍生口角,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店」之公共場
所談判。黃○勝透過賴瑞宗邀集唐駿熒、劉謹碩及鄭宇倫等
共同前往,沈孟瑜則亦邀集劉俊佑、李祐全、林政德等人前
往。賴瑞宗、唐駿熒、劉謹碩及鄭宇倫等人到場後,即共同
基於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在該處停車場聚集
,唐駿熒手持鋁製球棒,劉謹碩則手持開山刀。渠等見沈孟
瑜車輛抵達後,隨即上前將沈孟瑜強拉下車,4人共同以持
械或徒手之方式傷害沈孟瑜,致其受有右腰部撕裂傷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沈孟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亦遭渠等毀損,致車頂鈑金敲凹、前擋風玻璃敲破。員警獲
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鋁製球棒1支及開山刀1把(賴
瑞宗、唐駿熒、鄭宇倫部分另由本院通緝中)。
二、案經沈孟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謹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等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劉謹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沈孟瑜、證人蔡欣妤、劉俊佑、李祐全、林政德、羅○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共同被告賴瑞宗、唐駿熒、鄭宇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五)員林分局偵查報告。
(六)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七)彰化縣大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八)蔡欣妤指認犯罪嫌疑人【黃○勝、羅○甄】紀錄表。
(九)全家大村大溪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十)賴瑞宗行動電話內與黃○勝、劉謹碩之通話紀錄畫面。
(十一)車損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十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5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唐駿熒】、扣案鋁製球棒
照片。
(十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 年5 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劉謹碩】、開山刀照片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謹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
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
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
,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
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
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
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
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於同一行為
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2.被告劉謹碩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與賴
瑞宗、唐駿熒、鄭宇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3.因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 此敘明。
(三)查被告劉謹碩係以一行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有局部行為重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謹碩所犯上開數罪應分 論併罰,自有未合。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告訴人 與被告劉謹碩等人本素不相識,僅因黃○勝與告訴人有口 角糾紛,即由同案被告賴瑞宗邀約被告劉謹碩等人在全家 便利商店之停車場持刀械、球棒對告訴人施暴,並毀損告 訴人管領之車輛,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且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嚴重妨害公共秩序,顯見其等手段 凶狠,其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法加重其刑。
2.自首:
(1)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劉謹碩等人於案發後之113年5月26日4時30分許自 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到案說明等情, 有員林分局偵查報告、彰化縣大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在卷可查(見他1571卷第5至6頁、第9至19頁)。在被告 劉謹碩等人自行到案前,據上述110報案紀錄記載,警方 是於案發當日2時32分許接獲報案指稱:疑似有爭吵聲、 有人遭砍傷等情,遂派員前往處理,警員於同日2時43分 許到達現場,被告等人已全數駕車離去,告訴人送醫院救 護,餘3名人員在場,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方有3名人 員動手,分別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賴佳萱所有)、自 小客車000-0000(陳淑萍所有)離去;嗣於同日4時30分 被告劉謹碩等人到所坦承犯行。是以,警方在被告劉謹碩 等人投案前,固已查知其等所乘汽車之車號,但當時該車 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賴佳萱、陳淑萍,是憑該車號得否即 發覺被告劉謹碩等人之犯罪嫌疑,尚屬有疑。
(3)本案警方職務報告固記載「循線通知相關涉案人賴瑞宗等 人到案」(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警方在被告劉謹碩等 人自行到案前,究竟是否已掌握被告劉謹碩等人實際身分 ,容有未明,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警方在被告劉謹碩等人投 案前即已獲得確切之根據,因而合理懷疑被告劉謹碩等人 涉嫌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警 方在被告劉謹碩等人投案前已先發覺其等之犯罪嫌疑,應 認被告劉謹碩等人是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劉謹碩兼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謹碩不循正常途徑 解決糾紛,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刀械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妨害社會安寧,所為並非可取。然衡諸被告劉謹碩在 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及衡被告劉謹碩之犯 罪手段、情節,並審酌被告劉謹碩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泥作粉光,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 餘元,未婚,與祖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劉謹碩所使用之開山刀1支,及同案被告唐駿熒所使 用之鋁製球棒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劉
謹碩所有,故不於被告劉謹碩罪刑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