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69號
CHDM,114,訴,36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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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世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該等方式」之記載,應
補充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
黃世豪」之記載,應補充為「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
款項後交予黃世豪」。  
㈣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過程」欄第4行至第7行「經告訴
徐瑞萍瀏覽後與之聯絡並加入群組,暱稱『曼曼派單員』、『
阿昱經理』佯稱」之記載,應補充為「經告訴人徐瑞萍瀏覽後
與之聯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曼曼派單員』、『阿昱經理』對告訴人徐瑞萍佯稱」
。  
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過程」欄第4行至第7行「經告訴
吳芷瑄瀏覽後與之聯絡並加入群組,暱稱『阿昱經理』佯稱」
之記載,應補充為「經告訴人吳芷瑄瀏覽後與之聯絡並加入通
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昱
經理』對告訴人吳芷瑄佯稱」。
㈥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清單」欄「
另案被告梁閔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
更正為「另案被告梁閔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㈦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
1行至第2行「將如附表示所編號1之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
「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款項」。 
㈧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6「待證事實」欄第
1行至第2行「將如附表示所編號2之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
「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款項」。    
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7「待證事實」欄第
3行至第4行「旋遭被告前往員林中正路郵局提領一空之事實」
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被告指示另案被告梁閔源前往員林中
正路郵局提領一空之事實」。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
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核
與被告所犯罪名及刑罰無關,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3.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3000元
。則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但不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自白減
刑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惟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74頁)
。況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主要聯繫、接洽告訴人徐
瑞萍、吳芷瑄之人,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上開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有所
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
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梁閔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1.被告夥同另案被告梁閔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為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
訴人吳芷瑄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再由被告指示另案被告梁閔
源提領告訴人吳芷瑄遭詐欺後匯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案被告
吳碧娟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下稱吳碧娟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被告所為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
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所為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係
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惟被告並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卷
第86頁),則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
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他人
金融帳戶及擔任車手而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並詐取告訴人徐瑞萍吳芷瑄所有之財物得
逞,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芷瑄達成調解(見本
院卷所附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惟被告
尚未履行約定之調解條件實際賠償與告訴人吳芷瑄)。兼考量
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各 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 、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相近、危害法益情形、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 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有期徒刑,並未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評價其此部分犯行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 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 
㈡被告業已供稱其就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 見114年度偵字第696號卷第86頁)。則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3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徐瑞萍吳芷瑄,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徐瑞萍吳芷瑄遭詐 欺後匯至吳碧娟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另案被告梁閔源提 領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指派車 手將款項置於彰化一帶公園繳回詐欺集團。本院考量被告非居 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



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6號  被   告 黃世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世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與梁閔源(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提起公 訴)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蒐購他人 金融帳戶之工作。黃世豪梁閔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閔 源先於112年5月底前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汽車旅館外, 向不知情之友人劉偉彰借得其母吳碧娟(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3627、17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交予黃世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取得吳碧娟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等方式,向徐瑞萍吳芷瑄施用 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吳碧娟上開郵局帳戶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黃世豪指派人員前往提款,黃 世豪旋於上開溪湖鎮汽車旅館內,指示梁閔源於如附表所示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黃世豪,再由 黃世豪依上游指示指派車手將款項置於彰化一帶公園等處所 ,以此方式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去向之效果。嗣徐 瑞萍、吳芷瑄查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徐瑞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芷瑄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與另案被告梁閔源有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嗣伊於112年5月通緝期間,輪流住在彰化縣一帶汽車旅館時,另案被告梁閔源有在彰化縣溪湖鎮的汽車旅館拿給伊10幾張提款卡以收受贓款,再由伊指派人前往提領款項等語。 2 另案被告梁閔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以被告要收受玩線上遊戲贏得之錢為由,向不知情友人劉偉彰借得其母即另案被告吳碧珠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交給被告去收受詐騙贓款之事實。 ②被告指示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徐瑞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徐瑞萍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款項匯至另案被告吳碧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吳芷瑄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款項匯至另案被告吳碧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②告訴人徐瑞萍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徐瑞萍遭詐騙後,將如附表示所編號1之款項匯至另案被告吳碧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②告訴人吳芷瑄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芷瑄遭詐騙後,將如附表示所編號2之款項匯至另案被告吳碧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6126號函暨112年6月20日儲字第1120918745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儲字第1130033168號函。 證明告訴人徐瑞萍吳芷瑄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款項匯至另案被告吳碧娟郵局帳戶後,旋遭被告前往員林中正路郵局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世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 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黃世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另案被告梁閔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是被告就附表所 示編號1、2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嫌。其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另案被告梁閔源之 提款時間 另案被告梁閔源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徐瑞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透過IG刊登試吃員招募廣告,經告訴人徐瑞萍瀏覽後與之聯絡並加入群組,暱稱「曼曼派單員」、「阿昱經理」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需繳納本金,使告訴人徐瑞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8時49分。 新臺幣(下同)1萬元。 112年5月31日19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2萬元 2 吳芷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IG刊登家庭代工招募廣告,經告訴人吳芷瑄瀏覽後與之聯絡並加入群組,暱稱「阿昱經理」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需繳納本金,使告訴人吳芷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31日20時56分許。 3萬6,000元。 112年5月31日21時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3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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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