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7號
CHDM,114,訴,287,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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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翎瑄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9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翎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6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翎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18日前某
日時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ck-小
新2.0」之人(下稱「Dock-小新2.0」)所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
工作。謀議既定,吳翎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mi
le)林婉儀Elena」、「碩天客服2258」、「李建德」等帳
號,自113年11月底某日起,向楊婷茹佯稱可下載「碩天」
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款
項。再由吳翎瑄依「Dock-小新2.0」之指示,於114年1月18
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應
予更正),前往楊婷茹位在彰化縣芬園鄉之戶籍地址(地址
詳卷),冒用「吳婕翎」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
偽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及簽署「吳婕翎」之
署名,藉此偽造該私文書後,交與受楊婷茹委託到場之楊佩
芳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婷茹楊佩芳吳婕翎後,隨即
楊佩芳收取楊婷茹託其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
金,再依「Dock-小新2.0」之指示放置在臺中市文心路3段
某機車上,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水,藉此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續由某不詳成員使用前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
以同一投資詐欺之話術對楊婷茹施用詐術時,因楊婷茹已察
覺有異而報警,便配合假意欲與其等指派人員面交款項。其
後,吳翎瑄為依「Dock-小新2.0」之指示收取現金100萬元
,而於114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搭乘呂紹維(由本院另行
審理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楊婷茹
上開戶籍地址,向楊佩芳收取楊婷茹指示其交付之款項(含
現金6,000元及面額1,000元之餌鈔1,000張),即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吳翎瑄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婷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紹
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佩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被告取款過程照片及監視器、密錄器影像擷圖、如附表編號
1所示收據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114年2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10272號函暨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再由
「Dock-小新2.0」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並將取得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供某不詳成員前往收水等節,均如前述,可見
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Do
ck-小新2.0」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足認被告所參與者乃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
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我不知道其他共犯是以何種方式接觸或詐騙告訴人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自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本院訴字卷第129頁、第14
9頁、第163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偽造「吳婕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
且對於告訴人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與「Dock-小新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觀諸本院收案章戳蓋於其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6
日彰檢名成114偵3947字第1149011842號函(本院訴字卷第5
-6頁)及本院收狀章戳蓋於其上之同年月4日刑事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狀(本院偵聲卷第3-6頁)可知,被告具狀坦承犯
行與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均為「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
而無從確認時間之先後,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於偵
查中即已具狀表示認罪,復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訴字卷
第24頁、第130-131頁、第150頁、第170頁),並自動繳交
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於偵
審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
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且
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
錄(本院訴字卷第189-190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
院訴字卷第191頁)各1份附卷可憑,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直播工
作、收入每月至少3萬元但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6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訴字卷第173頁)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參 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後,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 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乃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其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4-25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 吳婕翎」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 告沒收。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 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接收「Dock-小新2.0」指 示時所用之物,此據其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13 1頁),亦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4,6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交 扣案(本院訴字卷第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被告向告訴人委託對象所收取,並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供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前往收水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 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 、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乃楊佩芳事先準備,擬於114年2月 8日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時所用,惟被告未及簽寫並交還 楊佩芳即為警當場查獲扣案(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131頁 ),尚非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及餌鈔,經扣案後已由警發還告訴人, 此有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領據1份(偵卷第95頁)附卷可佐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4年1月18日收據1張 2 114年2月8日收據1張 3 現金6,000元及面額1,000元之餌鈔1,000張 4 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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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