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4號
CHDM,114,訴,284,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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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益志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李蜀芳」、「
鴻元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蜀芳」、
「鴻元營業員」自民國113年2月初起,佯以投資經驗分享等
為由,邀鄭永金參與投資,致鄭永金陷於錯誤,約定於113
年4月12日15時37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交付投資
款項。劉益志即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鄭永金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交付鄭永金偽造之「鴻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
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足生損害於鴻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金。嗣劉益志再將收取之贓款
交付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並因而獲得該日之報酬5,0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劉益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永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
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從而,自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上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上善若水」、「李蜀芳」、「鴻元營業員」及所屬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
組織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觀諸其收取並轉交之
詐欺贓款金額甚鉅,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係以縝密之手法
施用詐術,即出示工作證、行使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其
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
罪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
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
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既隨 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日計算,每日5,000元,11



3年4月12日當天一共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然被告另案與 「上善若水」等人共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其中於113年4月 12日曾向另案被害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5,000元,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5號判 決宣告沒收在案,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宣告沒收 ,爰不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㈣末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 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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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