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53號、第1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游宗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以非法方式製造毒品,竟基於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某時止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附屬建物內,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之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原 料,接續依比例與果汁粉混合後,將之共同置入咖啡包空包 裝袋,再以封模機封口而製作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
二、游宗富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以及美托咪酯、依托咪酯、 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 查獲前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按: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經行政院 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 年4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 9所示毒品(其純質淨重及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9「 鑑驗結果」欄所載,下稱本案第三級毒品),其中附表三編 號1、2、6、7所示毒品自斯時起、其餘如附表三編號3至5、 8、9所示毒品則自113年8月5日起,均由游宗富無故持有之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宗富雖坦認曾以前開方式將咖啡包原料及果汁 粉依比例共同置入咖啡包空包裝袋,並以封模機封口,惟 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辯稱:由於卡西酮有苦味,因此我將卡西酮及果汁粉混 合裝袋,目的是供自己施用且方便攜帶,並非出於製造毒 品之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將卡西酮粉末摻入果汁粉封膜包裝,其目的是為便於自身 外出施用,主觀上並無製造毒品之犯意,客觀上亦未將卡 西酮原料提煉製成毒品,或對該原料為加工行為、或加以 精煉以提高純度,被告所為並未變更卡西酮本身之效果及 使用方式,非屬製造毒品行為,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所規範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又縱認被告 已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但本案咖啡包之成分僅含有 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只具施用毒品咖啡包 經驗,並無化學專業智識,販賣者亦不會告知上情,被告 無從預見其所購得之卡西酮原料內已混合二種卡西酮類毒 品,自不能遽認被告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其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 屬建物內,在為警執行搜索時即113年10月10日下午4時20 分許前,將其向他人購得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原料,依比例與果汁粉混 合後,將之共同置入咖啡包空包裝袋,再以封模機封口為
本案咖啡包乙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77號搜索票 、現場搜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二編號1至3「鑑定 報告」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7-79、93-10 2頁、偵二卷第59-68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鑑定報告」 欄所示出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將含有卡西酮成分之原料與果汁粉依比例予以混合、 分裝,再以封模機封口而為本案咖啡包,已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 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 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 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 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 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 、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 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 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 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 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 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 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 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物料產 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尚包括 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易言之,此等將毒品 予以加工改製,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施用或提高效果之成 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亦應屬之「製 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三級、第四級 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之形式流通氾濫,係以將單一 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予以混合後封 口包裝而成,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化效果, 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成該毒 品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製造」。
⒉被告係將卡西酮原料及果汁粉按1比1之比例混合後,再將 之分裝於包裝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 一卷第66頁),足見被告並非僅將毒品原料粉末單純分裝 至包裝袋內再予以封口;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上 開混合果汁粉及分裝封口等行為,目的係為避免卡西酮之 苦味及便於攜帶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可見被告將含 有卡西酮成分之原料與果汁粉依比例予以混合、分裝,並 以封模機封口而為本案咖啡包,其目的即藉由將毒品添加 一定比例果汁粉之加工調製,去除臭味而增添香味,增加 適口性,達到除臭、增香、添味等效果,改善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 效之功能,甚至利用封膜機分裝封口,更便於攜帶及施用 ,其結果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而有對外擴散 之危險,所生危害更大,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應認被告所為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 行為。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上情,然此部分與本院關於製造毒 品之構成要件解釋不符,難認可採;另辯護人雖援引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第3744號等刑事判決 意旨,主張僅將毒品原料及果汁粉混合、分裝封口,並未 改變毒品之性質,非屬製造毒品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83 頁),惟上開判決就「製造」毒品乙節所闡釋之見解,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止毒品危害蔓延擴散之立法意旨 尚非相符,且與現今實務多數見解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咖啡包,主觀上係基於製造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 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本案咖啡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經抽取部分鑑定後, 確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3「鑑定報告」欄所示鑑 定書在卷可憑(其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鑑驗結果」 欄所載),足認本案咖啡包確有摻雜調和二種以上之毒品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又辯護意旨雖抗辯被告無從預見其購得之 毒品原料原已混合二種卡西酮類毒品等情,惟即使被告對 於所購得之毒品原料粉末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但其既無明 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製造之毒品 可能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 即應當有所預見,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並不 在乎;況且,現今社會環境時有因施用過量或來源不明、 混合不同特性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致死之案例,並廣經媒體 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 已為一般人熟知之常識,再參以被告早有接觸毒品之經驗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應 已預見其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原料可能含二種以上毒品之 可能。準此,被告基於上開認知而製造本案咖啡包,復無 證據顯示被告就其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原料採取任何成分控 管之措施,則其在製造本案咖啡包前未為確認毒品原料成 分,即自行將之與果汁粉予以混合、分裝封口,顯然被告 對於客觀上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結果,已有所 預見並加以容任,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製造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自非 可採。
(五)另被告係自本案遭查獲(即113年10月10日)前半年起至 遭查獲前1週止,為前述製造本案咖啡包之犯行,此部分 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 ,爰依此認定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時點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附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3-135頁、本院卷第71、175頁 ),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77號搜索票、現場搜索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三編號1至9「鑑定報告」欄所 示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7-79、93-102頁、偵二 卷第59-68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9「鑑定報告」欄所示出
處),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係自本案為警查獲即113年10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 前半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人購得本 案第三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案 (見本院卷第72頁),復參酌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 帕酯均於113年8月5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 爰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2、6、7所示毒品自113年4月間某 日起、其餘如附表三編號3至5、8、9所示毒品則自113年8 月5日起,均由被告無故持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而本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4、5、8、9所示物 品內所含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雖於113 年11月27日經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部分僅屬事實 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亦不生刑罰法律變更之 問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係依毒品之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 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 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定數量 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 算;而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均有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分,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9「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附卷 可參(其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9「鑑驗結果」欄所示) ,依上開說明即應合併計算,且其中僅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物檢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即逾5公克,因此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同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持有之本案咖啡包經鑑 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其純質淨重合計約10.62公克等情,有附表二編 號1至3「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可證,是被告此部分行 為雖構成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此 等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其中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品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部 分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屬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向被告告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8頁),已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就附 表三編號1至7所示部分,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三編 號8、9所示物品均係與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物品同時購入 (見本院卷第72頁),是持有附表三編號8、9所示物品部 分,與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物品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物品固亦含 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成分,有附表三編號 10「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可參,但物品非屬被告持有 之物,此部分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故 不在起訴事實擴張之範圍內。另上開起訴範圍擴張部分,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68頁), 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六)罪數: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0月3日某時止之不詳時間,接續製造完成本案咖啡 包,各侵害同一法益,彼此製造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所示 部分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 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 被告雖否認其所為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如何製造本 案咖啡包之事實及過程,堪認其就犯罪事實重要之點始終 自白不諱,僅就法律評價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即不影響被告已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是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本案第三級毒品係向綽號「阿 和」之人購得(見偵一卷第67、134頁),但其未能提出 「阿和」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供警方調查,亦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至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 地(見本院卷第177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自行以毒品原料與果汁粉依比例混和之方式 製造本案咖啡包,其結果將使該等毒品增加對外擴散之危 險,復持有相當數量之本案第三級毒品,難認其犯罪有何 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已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 減輕,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辯護意旨前揭所指,尚 非可採,併予敘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 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 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美托咪酯、依托咪酯 、異丙帕酯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於被告行為時,均為政府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對毒品之危害性加以漠視,並以上開
方式製造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本案咖啡包,另向 他人購得本案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又參酌 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製造 本案咖啡包之主要部分事實,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分別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及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等成分,既如上述,依前揭說明即屬違禁物,且其包 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製造本案咖啡包所 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7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尚無證據可 資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前不詳時間購入如附表三編 號3至5所示毒品後而持有至113年8月4日止,因認此部分亦 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等語。惟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含 有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之毒品(詳如附表 三編號3、4、5「鑑驗結果」欄所示),業如上述,而美托 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既均於113年8月5日始經行政院 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在113年8月4日前 持有上開毒品之情,應屬不罰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游宗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游宗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直升機圖案咖啡包9包 ⒈送驗檢品2包(即編號6-3、6-4),驗前總淨重3.3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經檢視內含黃棕色粉末,淨重1.80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8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⒉純度約10%。 ⒊推估檢品9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4.57公克,純質淨重1.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3613364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及附表(見偵一卷第162、16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 猛毒圖案咖啡包5包 ⒈送驗檢品2包(即編號7-2、7-3),驗前淨重2.1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淨重1.48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⒉純度約22%。 ⒊推估檢品5包,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4.07公克,純質淨重0.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3613364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四及附表(見偵一卷第162、16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3 懦夫救星咖啡包29包 ⒈送驗檢品2包(即編號8-6、8-7),驗前淨重2.2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淨重1.17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⒉純度約25%。 ⒊推估檢品29包,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33.14公克,純質淨重8.2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3613364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五及附表(見偵一卷第162、16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4 咖啡包包裝袋1批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5 勺子(盛裝卡西酮)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6 果汁粉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7 托盤2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8 封膜機1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K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即編號4) 檢品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38.9667公克 驗餘淨重:38.880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58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19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38.9667公克 驗餘淨重:38.880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純度64% 純質淨重:24.938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59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203頁) 2 卡西酮1包 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驗前淨重297.97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97.85公克,純質淨重244.33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3613364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見偵一卷第16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3 依托咪酯結晶體1包 經檢視為米白色晶體,驗前淨重1.96公克,取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86公克,純質淨重1.84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3613364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六(見偵一卷第16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4 液態依托咪酯1瓶 經檢視為紅色液體,驗前淨重77.82公克,取1.8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5.98公克,純質淨重9.33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 H-imidazole-5-carboxylate)、微量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3613364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七(見偵一卷第162-16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5 依托咪酯注射筒1包 經檢視為紅色液體,驗前淨重6.76公克,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92公克,純質淨重0.81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 H-imidazole-5-carboxylate)、微量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3613364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八(見偵一卷第16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6 K菸1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驗前淨重:0.7387公克 驗餘淨重:檢品用馨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58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19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驗前淨重:0.7387公克 驗餘淨重:檢品用馨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純度7% 純質淨重:0.051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59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203頁) 7 彩虹菸14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驗前淨重:1.1743公克 驗餘淨重:1.078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58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19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8 菸彈(紅色液體)5顆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2) 檢品外觀:菸彈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 H-imidazole-5-carboxylat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58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199-20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9 菸彈(透明液體)1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0 菸彈(黃色液體)4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本項毒品非屬被告所有及持有之物)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 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大麻菸草 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大麻種子 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電子菸主機(含充電線) 1組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0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5 電子菸主機(白色外觀)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6 電子菸主機(黑色外觀)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7 K盤 1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8 夾鏈袋 1批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9 電子磅秤 2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10 點鈔機 1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11 菸彈空盒 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12 菸彈軟蓋 4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13 菸彈電子感應器 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14 菸彈軟塞蓋 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15 濾嘴 1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16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附表五】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5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54號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