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2號
CHDM,114,訴,172,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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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莉


選任辯護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15行「 黃雅莉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即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 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轉而 購買虛擬貨幣轉換成虛擬點數再交付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 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款項,且將款項 轉換為虛擬貨幣及轉換為虛擬點數並交付予他人,皆係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 換為虛擬點數交付予他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柒』、『Dora』、『H』、『陳昊禹』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黃雅莉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於Instagram社群軟體瀏覽貼文並加入LINE通訊 軟體暱稱為『小柒』之人為好友,嗣與『小柒』、『Dora』、『H』 、『陳昊禹』等人聯繫後,得知如黃雅莉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 示領出匯入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 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黃雅莉依其智識 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即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 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



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已預見『小柒』、『Dora』、『H』、『 陳昊禹』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現金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轉匯詐欺 贓款之工具,且代為提領、轉購虛擬貨幣目的極可能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詎黃雅莉為能獲得每月3萬元之薪資,竟基於縱使參 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小柒』、『D ora』、『H』、『陳昊禹』(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屬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款車手 之工作;並基於縱負責提領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並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係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 及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倒數第5行至第3行「再由黃雅莉依『H』指示提領出 詐騙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換為虛擬點數,並交付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為「再由黃雅莉依『H』指示,於113年 7月24日17時32分,先自國泰帳戶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17時 36分將2萬元存入中信帳戶,復於同年7月25日17時31分,自 中信帳戶提領9萬元後,再向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由該幣 商轉至『H』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 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㈢關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 彰司刑移調字第97號、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 錄」、「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辯護人提出之『H』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 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 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5年」較重;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 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9頁),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 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 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 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 式詐騙告訴人5人,渠等轉入款項後,由被告提領贓款後 ,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前揭贓款轉交予幣商 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衡情顯非隨意組成 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⒉又被告提領贓款後,再依「H」指示,向幣商購入虛擬貨幣 後,由該幣商轉至『H』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主觀上有隱 匿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 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關於詐欺告訴人陳雅柔部分所為,係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關於詐欺告訴人吳雅婷、李昱璇羅昱涵李姵辰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 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 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 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中依指示領出贓款後,嗣將前揭贓款向幣商購入



虛擬貨幣後,由該幣商轉至『H』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之工作 ,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無犯罪所得,自無應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此如前述,原得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再依指示向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由該幣商轉至『H』指定之 電子錢包位址,不僅侵害告訴人陳雅柔、吳雅婷、李昱璇羅昱涵李姵辰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5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告訴人5人遭詐騙轉入本 案帳戶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9,800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 姵辰、李昱璇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吳雅婷達成和解,並均已 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97號、114年度



員司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第10 1頁至第103頁),雖未與告訴人陳雅柔羅昱涵達成調解  ,然因告訴人陳雅柔羅昱涵經通知未到場致未能調解(見 本院卷第81頁民事調解回報單、第83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被告非無調解之意願,尚難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以及其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又其所為本 案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述為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7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 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 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 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李 姵辰、李昱璇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吳雅婷達成和解,並均已 履行完畢,其並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陳雅柔羅昱涵調解 並賠償,惜因告訴人陳雅柔羅昱涵經通知未到場致未能調 解,此如前述,被告非無調解之意願,尚難歸責於被告,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㈨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供稱:本案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 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5 人遭詐騙後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購入虛擬貨幣交予上手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即關於告訴人陳雅柔部分 黃雅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即關於告訴人吳雅婷部分 黃雅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即關於告訴人李昱璇部分 黃雅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即關於告訴人羅昱涵部分 黃雅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即關於告訴人李姵辰部分 黃雅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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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