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5號
CHDM,114,訴,135,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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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均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李家豪律師
黃川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無門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培鈞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辰」、TELEGRAM暱稱「天」
、「郭至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之車手。張培鈞即與「陳威辰」、「天」、「郭至沄」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辰」以LI
NE與連可蓉聯繫,佯稱在平台銀行開戶需要先匯入美金1000
元及購買發票需要錢云云,致連可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3年9月2日13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彰巧
門市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給張培鈞收執,張培
再依「天」之指示,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延平北路9段
某處河堤,將上揭款項交付予「郭至沄」,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培鈞並因此獲得報
酬8000元。復於同年11月間某日,「陳威辰」又向連可蓉佯
稱因發票沒有水晶燈的進項,需要去義大利進貨,但缺30萬
元,要求連可蓉匯款云云,然連可蓉因懷疑受騙乃向國稅局
查詢,方知遭受詐騙而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與「陳威辰
」約定見面收款,其後張培鈞即依「天」之指示,於同年12
月10日12時許,前往上述統一超商彰巧門市向連可蓉收取30
萬3000元(含真鈔3000元,餘為餌鈔)之款項,於收取款項
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連可蓉交付之3000元現鈔、30萬元
餌鈔(均已發還)及「郭至沄」交付予張培鈞使用之工作機
iPhone 11手機(無門號)1支。
二、案經連可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張培
鈞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連可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連可蓉領回現
  金3000元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超商彰巧門市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連可蓉於113年9月2日被告取款
時拍攝之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告扣案工作機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使用之iPhone 11(無門
號)工作機1支及告訴人面交之3000元現鈔及30萬元餌鈔等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與告訴人聯繫之「陳威辰」,被告上手「
天」及負責收水之「郭至沄」,至少有三人以上,且成員間
施行詐術、取款、收水再上繳等環節,各由不同之專責成員
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依上說明,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
且經論罪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113年9月2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年12月10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
  2次犯行,詐騙理由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然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先後為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一般洗錢既遂、未遂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各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一罪及一般洗錢既遂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威辰」、「天」、「郭至沄」暨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
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及
獲取8000元報酬之客觀事實,然於警詢中先辯稱不知在本案
中其係擔任車手云云,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告知涉犯詐欺
、洗錢是否認罪時,被告否認犯罪,且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羈押訊問時,仍否認犯罪,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
白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故不符合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前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迄今未曾依
約按月履行調解條件,暨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運送家具之司機,每日薪資為1500、1600元
,離婚、有一名8歲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另有信用貸款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 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



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8000元之報酬,核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無門號),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郭至沄」所交付,提供予被告作為本案犯罪聯 繫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案另行查扣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查無事證足認與 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於113年9月2日因遭詐騙而面交予被告19萬元之 贓款,被告業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郭至沄」, 上開款項固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既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 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 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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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