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2號
CHDM,114,訴,112,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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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廷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他人所匯入款項極可能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仍基於縱使匯入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
、提領該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廷毓先向其友人鍾憲權(
由警方另案偵辦中)取得鍾憲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並將帳號提供予「阿山」。嗣「阿山」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廷毓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
犯人數或方式有所認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4月8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Dhina
r Brkh」之帳號,向賴冠甫佯稱:欲購買賴冠甫之遊戲帳號
,惟須先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取價金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假
投資之詐騙手法,應予更正如前),致賴冠甫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4月8日23時42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
001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如前)至本案帳戶。
陳廷毓則依「阿山」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搭乘由不知
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李中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
樂福門市,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操作上開超商內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以此方式獲取1萬元之犯罪所得,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陳廷毓嗣後未將該1萬元交予「阿山」。
二、案經賴冠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陳廷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2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5頁
,本院卷第221頁、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冠甫
證人李中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
第22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鍾憲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
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65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得手後再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現金上繳予「權權」,然為被告否認(見
本院卷第221頁、第232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
明此情,是本院認定被告提領贓款後並未交予上手,附此敘
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不得
減輕其刑,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然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
過程中僅與「阿山」聯繫,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
知本案屬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是被告所
為應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
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告顯已充分知
悉此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揭認定之罪名並予以審理。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為之,然被告依「阿山」指示配合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詹○○
、「廖俊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然卷內並無
任何少年詹○○、「廖俊豪」之相關事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之
認定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27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
各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1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洗錢犯行,此如前述
,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詐欺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賴冠甫受有10,001元之財產
上損失,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以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通訊行員工、離婚、育有1名兩
歲之子、其子現由社會局安置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
2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2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該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10,001 元,嗣經被告提領1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被告供稱:並未把贓款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故上揭1萬元之贓款,係被告洗錢之財物,亦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4月8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權權」、「阿 山」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擔任俗稱「車手」 之取款工作,故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有與「阿山」聯繫等語,而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推論被告對於本案共犯人數已有所知悉,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阿山」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本應就 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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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