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14年度,1號
CHDM,114,聲簡再,1,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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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莓翠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11
2年度簡字第3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莓翠(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在社群網站/
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頁面,以帳號名稱「Ma EL
LY」,公開張貼「卓慧玉小三張靜筠妳告錯人了…」、
「(小三卓慧玉蕭光哲灑恩愛圖」、「張,卓…共用一
夫,蕭」、「卓小姐…妳為了蕭光哲(已婚)拿過小孩」、
「…我的證據足夠證明小三不是我,是卓慧玉…」等文字,意
指告訴人卓慧玉蕭光哲交往,曾為蕭光哲墮胎,是介入蕭
光哲與張靜筠婚姻的第三者等事,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卓慧玉
名譽,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
聲請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在案。聲請人認為其上開傳述
之事均屬真實,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通話歷程紀錄擷圖、
臉書頁面擷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等證據
以資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
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
訴審就事實已為實質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
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
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
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
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經查:聲請人是對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聲請再審,然該判決經聲請人提
起上訴後,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實質審理後,於11
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案再審聲請
之客體,應為實體上審理並已確定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
2號判決,且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
議庭,本院(獨任組織)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從而,聲請
人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聲請再審,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以其所指摘、傳述之事均屬真實為由
,前曾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為無理由,以113年度聲簡再字
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
第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述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聲請人本件更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亦不符上述規
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且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
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
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
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
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
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
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
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
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
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
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
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
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
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
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
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非公眾人物,
聲請人所指摘告訴人為蕭光哲小三等言論,顯係涉於私德
,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告訴人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
摘、傳述其個人感情及生活之義務,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聲請人之言論自由,應退讓於告訴人名譽權與隱私權
之保護,自無所謂「真實性抗辯」之適用餘地,則聲請人所
提各項證據,係為證明告訴人確實有破壞他人之婚姻、感情
乙事,即使上開證據足證其所指摘為真實、又或本件聲請不
存有前述「二」、「三」所指兩項不符程序之處,仍無法影
響確定判決之結果,亦即,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指「顯著性」之要件,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至
為明瞭。惟基於程序優先原則,本件聲請,應優先以聲請程
序違背規定為理據,予以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揆該條文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
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
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
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
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
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
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
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
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
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除
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外,同時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已如上述,為免浪費司法資源,顯無必要
通知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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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