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家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7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家豪提出新臺幣貳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即聲請人范家豪(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經拘提始到案。本院考量其有逃亡之事實,且有多次經法院
、檢察署通緝之紀錄,認其有羈押之原因,惟如能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無著,
本院因此認非予羈押,恐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因此裁
定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具狀請求以2000元交保,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
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參酌其犯罪惡性及其藉故避
訟、逃亡可能性、本案法益侵害程度等情,認倘課予被告提
出相當之保證金及命限制住居,應可對其形成相當之心理拘
束力,當可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以替代羈押
處分。是審酌被告違犯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准被告提
出2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 居所。
㈢又114年5月2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之刑法第161 條之1規定:「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 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倘於日後之審判或執 行程序未遵期到庭,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 金外,尚可能另涉前揭罪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