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子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於判決時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之一。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分屬附表編號1、2
之竊盜案件、附表編號3之施用毒品案件,兩者罪質迥異,
而且有相當間隔,故而施用毒品案件具相當程度之獨立性,
及附表編號1、2之竊盜案件於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受刑人
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事項,裁定定本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