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連梓晴
被 告 陳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
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
、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三星note 10+手機1支,於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送之民國114年5月21日114年度保管字第975
號扣押物品清單中,係記載該手機為被告陳國豪所有(見院
卷二第30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而該案尚在本院審
理中。前揭記載為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與被告及其他同案
被告所涉犯行之關聯性尚待釐清,是否屬應沒收之物亦仍待
審理調查。是以,該扣案手機1支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
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
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