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07號
CHDM,114,聲,60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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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孟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孟翰(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
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附表編號1至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3至4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
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執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一份
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5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本院於定
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在上開已定刑部分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範圍
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
見,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迄至本院裁定
前均未見覆,有本院114年5月22日彰院毓刑火114聲607字第
012749號函、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2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3為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4為偽造文書罪,審酌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
種類及程度,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
受刑人於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在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範圍,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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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