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德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1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
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
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
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
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以
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
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
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
聲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意旨參照)。又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
犯行之犯罪態樣相似,及其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
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
犯罪情節,衡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聲請人雖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曾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與另案犯行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該裁定既未經撤銷而仍有實質確定力,則依前揭說明, 自不能將其割裂取出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 ,否則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 1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3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7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112年度簡字第765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6日 112年5月12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112年度簡字第765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6日 113年12月30日 114年3月12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